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张海军,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郑长强,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被告河南省富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晓东。 委托代理人邢振庆。 委托代理人秦华。 原告张海军、郑长强与被告河南省富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郑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河南省富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振庆、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浚县屯子镇政府三楼小会议室召开甜葫芦种植动员会。被告在会上称他们负责葫芦种苗、技术、化肥、加工指导、产品回收,还承诺每亩地收入不低于5000元的收入,如收入未达到5000元,被告负责补齐。后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种植了120亩的甜葫芦,但由于被告方在运作中违背农时,葫芦品种杂,土地浪费,技术管理不成熟,乱指导,从而造成严重减产,收入仅为80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亏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及实际费用3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造成甜葫芦减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存在过错。农作物的收成低涉及多个方面,其中包括气候因素,土地本身的贫瘠及肥厚,种植者对农作物的管理等。2013年7月,气温较往年偏高,降水偏少,原告不听从技术指导、没有及时浇水,不按甜葫芦的习性进行管理,从而造成甜葫芦减产。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三、被告承诺收购价是每斤9元,后因气候因素造成减产,被告为了不打击种植户的积极性,以每斤10元价格收购,后以每斤5元价格出售,已承担种植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张运田、张纪平、王治国、刘成富的证明材料。2、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申文堂、张艳丽、常香菊、申东堂的调查笔录。3、对章方电、李才侠、巩青合、申东堂的录音光碟及书面整理材料。4、空白合同,技术规范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种植甜葫芦,由被告方提供种苗、管理技术、统一供化肥、统一供机器;被告负责回收产品,同时被告保证种植甜葫芦每亩收入不低于5000元,否则公司补足差额等情况。第二组证据1、屯子镇侯胡寨村委会证明;2、承包他人土地及支付承包费明细表。3、公证书光碟。证明原告种植甜葫芦的土地面积为120亩。支付承包费95621元及按被告要求种植甜葫芦,间距太大,浪费地、品种杂、个别品种长不大就长老了,影响收成;第三组证据:6份收据。证明原告种植甜葫芦120亩的收成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种植甜葫芦的开支明细表。证明原告种植甜葫芦的开支情况;第五组证据:屯子镇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在2013年被告在发展种植户及服务种植甜葫芦的过程中,被告方自认其有过错,自愿按每亩900元补偿种植户;第六组证据:张海明的当庭证言。证明1、被告承诺种植甜葫芦每亩收入不低于5000元,否则给种植户补齐。2、被告向原告提供管理技术服务不到位,提供的种子品种不一。3、原告在2013年种植甜葫芦为120亩,租种他人的地承包费每亩为800元。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异议为:对四个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身份情况,无法证明事实真相。对调查询问笔录,调查人陈永波本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有异议,达不到证据的目的。对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时间、地点、参加谈话录音的人,其次录音内容和录音的书面材料不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空白合同和技术规范,无法证明其来源,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对村委会的证据所证面积没有异议,但承包费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明细表无法证明上面人名的真实性、手印的真实性及金额的真实性。公证的光碟录像只能证明其种植了甜葫芦,并不能证明其进行有效管理及被告存在过错。第三组证据,仅仅是部分收据,事实上收据不止这些。对第四组证据称,这只是原告单方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每亩900元是当时被告为了扶植本地农业发展,不打击农户的种植积极性,经过镇政府做工作,同意给种植户的补助,不代表被告有过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实际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四组证据。证明其在种植甜葫芦中存在资金投入,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实际投入金额多少,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其提供款额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13年6月30日至8月31日农业气象周报9份,证明2013年7月到8月气温较往年偏高,降水偏少,气候因素造成甜葫芦收成减少。2、罗巨方的证人证言。证明甜葫芦可以种植的时间以及原告不听从技术员的指导和劝告,造成甜葫芦收成减少。3、被告收购原告甜葫芦的收据。证明被告收购了原告种植的甜葫芦。4、被告卖出甜葫芦的合同。证明被告的损失。5、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召开动员会的情况以及每亩900元计算种植户损失的依据及合理性。6、浚县屯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补偿其他农户以每亩900元计算的合理性。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种植葫芦的地属于人工能够浇水抗旱的地块,因此该证据载明的气候状况不能证明就是造成原告种植甜葫芦收入减少的客观原因。关键因素应是甜葫芦的生长习性,同时在被告方发展种植户的时候应当考虑甜葫芦的生长习性及种植环境。对证人陈述有异议,我们这地方不能种两茬,除非有大棚。证人说我们管理不善没有依据。证人当庭证言带有一定的推理性,证人称他每次去不超一个小时,原告方管理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原告方种植甜葫芦完全是依照被告的技术要求进行耕种管理的,本案的证人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方不需要依据证人的指点进行耕种,因此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方种植葫芦减产的原因。对证据3,我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收成,被告方的该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履行了甜葫芦种植的合同。对证据4,该证据事实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笔录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方补偿其他种植户每亩900元的依据及合理性,原告方之所以与被告之间未达成协议是因为原告方种植面积大,损失大,按被告方的补偿标准无法挽回原告方较大的损失。证据6也不能证明被告方补偿其他种植户的合理性。从被告方的证据5、6来看,说明被告方有过错并负有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1,资料真实,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内容系其亲眼所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为陈恒武、李金星的调查笔录。 原、被告对调取的两份笔录,虽都提出部分意见。但本院认为,两份笔录陈述的内容比较切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方为了发展经济,开拓业务,经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于2013年5月24日在浚县屯子镇政府三楼会议室召开了种植甜葫芦动员会。愿意种植甜葫芦的部分群众参加了会议,原告是其中之一。在动员会上,由镇政府有关领导及被告方做了介绍和动员演讲,就如何种植、产量及收入能达到多少、有啥好处等情况进行了动员宣传,并负责向种植户提供技术服务、加工指导、回收产品,同时统一育苗、供应机器、化肥,在动员会上被告还向部分群众发放了空白合同及技术规范宣传品。原告讲被告还承诺每亩收入不低于5000元,如收入达不到,由被告负责补齐。2013年6月份,原告根据技术指导秧苗下种了甜葫芦。大部分种植户都是耕种自己的责任田。原告二人耕种的120亩地95%以上都是租种其他农户的土地,每亩承包费800元,在种植过程中还雇佣了一部分人员,相对比其他种植户多支出相当一部分费用。原告称其投入资金495770元。原告种植甜葫芦后,全过程由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管理指导,但在种植过程中因一定原因,技术人员更换了几次,中间存在技术指导真空。原告讲种植的葫芦品种不一,好几样品种,个别品种不适应在这地方种植,葫芦长不大就老了。种植间距大,浪费地、技术指导跟不上、种植晚等是造成减产的直接原因,被告负有责任。被告讲被告并未承诺保底价格,且造成减产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如气候、土地贫瘠和肥厚、虫害、浇水不及时、管理不到位等。被告称种植甜葫芦分两茬,春茬在3-4月份,夏茬在5-6月份。种植晚在收成上一定程度会受一些影响。种植晚,不是减产的主要因素。原告共种植甜葫芦120亩,卖出甜葫芦条收入总金额为114988元,平均每亩收入为958.23元。经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所有种植户因减产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达到被告宣传的收入标准。种植户于2013年10来月份一直找被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后经屯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解决,被告同意向所有的种植户每亩补偿900元,并与其他种植户都签了协议书,同意每亩补偿900元的标准,而原告二人认为自己投入多损失大,补偿的标准低,没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河南省富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股东为:孔令海、范晓东、吴召辉、杜海兵,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补偿问题上双方协商未成,二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甜葫芦造成减产,收入减少,系多种因素造成。气候、土地、管理、旱涝、虫害、杂草清除、种子适应度、种植早晚、价格、技术服务不到位等等。就本案而言,除客观因素外,双方在种植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责任。浇水、除草、除虫管理不到位,技术服务存在漏洞、品种杂、种植晚。原告种植甜葫芦大部分土地是承包别人的地,存在承包费用、用人多。较其他种植户投入多,损失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除原告收入外,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每亩2000元为宜。原告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富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张海军、郑长强人民币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军、郑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张海军、郑长强负担4500元,被告河南省富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