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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郑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徐XX,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赵雪玲。 被告郑XX,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原告徐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徐XX,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赵雪玲。
被告郑XX,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原告徐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未能充分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出手打我,把我撵回娘家。被告将我撵走后,也不主动叫我,甚至打电话要求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嫁妆(电脑、电视、电动自行车等物品)。
被告郑X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准予离婚,那么婚生女郑XX、婚生子郑XX由我抚养为宜,我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女郑xx、婚生子郑x由谁抚养,抚养费用如何负担;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嫁妆票据4份。证明原告陪送的嫁妆有美菱冰箱、长虹电视、三组合沙发一套、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华硕电脑一台。
被告郑XX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陪送的时候有电脑,但用的时间长已经处理卖了。陪送的电动车已经坏了。其他的嫁妆都存在,属实。
被告郑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称嫁妆中的电脑因用的时间长已经处理,电动车已经坏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典礼时,原告陪送嫁妆有欧派电动车一辆、华硕电脑一台、美菱冰箱、长虹牌电视各一台,布沙发一套,另有被子、床单等用品。2010年8月3日女儿郑xx出生,2012年2月16日儿子郑x出生,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郑XX生活。2012年3月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徐XX于2014年农历9月份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10日,原告徐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归还嫁妆。庭审中,被告郑XX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成亲,但二人典礼共同生活三年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加深理解、相互体谅、多些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X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