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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被告王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曹XX,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被告王X,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 原告曹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曹XX,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被告王X,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
原告曹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农历9月27日生育女儿取名曹X,2009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儿子取名曹XX。因与被告成亲系他人介绍,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不能培养出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生吵闹,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家庭环境,现我与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对上述情况也予以认可,曾诉至浚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因其他原因撤回了起诉。因被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及较为稳定的收入,而我与被告截然不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X、儿子曹XX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X辩称:我同意曹XX提出的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但不同意原告的子女抚养请求。抚养子女除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还应当根据孩子年龄、健康、成长综合因素确定。我要求抚养儿子曹XX,因为儿子自幼体质较差,经常生病,曾被新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儿子大病初愈后的身体状况不能离开母亲。因此我强烈恳求法庭判令儿子曹景轩归我抚养。女儿曹X已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儿由谁抚养应当征求其意见。我尊重女儿曹X的选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2、原、被告婚后的财产状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无异议。
3、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4、本案被告的离婚起诉状一份及撤诉裁定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曹XX病例一份。证明曹XX于9月26日住入新乡医学院,检查结果为病毒性脑炎、永久性哮喘、鼻窦炎。原告无异议。
2、王X书面证言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X在宏基有一套单元房,且同意王X长期居住。原告对房产证没有异议。对王伟的证明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3、王X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原告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及较为稳定的收入,同时该证据没有出表人的签字,且有涂改的现象。被告的出勤时间也不固定。按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被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所证实的房屋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王X书面证言,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未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X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7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9日女儿曹X出生,2008年12月7日儿子曹XX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成婚系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吵闹,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家庭环境,多年来没有培养出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相互间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谈,均表示同意离婚,财产方面没有纠纷。但原、被告就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意见不一,都坚持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对方支付抚养费。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本案被告王X曾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曹XX离婚。后因孩子抚养问题,于2014年9月2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重沟通理解,加之性格差异,致使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培养出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为解除双方婚姻之痛苦,应准予二人离婚。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都表示了对子女的关爱。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曹X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意愿,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曹XX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身体有病,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暂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尊重其个人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女曹X、婚生子曹XX暂由被告王X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