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李XX,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 被告张XX,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张xx。2009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张x。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底双方分居,被告回原籍,我仍居住南阳市宛城区,带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被告不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 被告辩称:我身患残疾,通过征婚广告与原告相识,而后恋爱,于1996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相亲相爱,感情十分融洽。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自己身残志坚,夫妻二人靠打拼在南阳郊区征地又建房,虽家庭不怎么富裕,可以说是一个幸福和睦充实的家庭。2011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我从南阳回浚县居住。但这期间,我去了好几趟南阳,每次都居住一段时间。两年多来,我给原告多次寄钱,去时也给她钱,计款16000多元,为这个家庭尽了我应尽的义务,我无愧于家庭,无愧于孩子。原告说我不尽责任,不符合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本。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4、南阳市宛城区钓鱼台社区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被告对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单位负责人没有签名,且证明内容不实。2011年因生气回浚县,但几年来我数次回南阳居住。同时9次通过银行给原告寄出一万多元。被告所提异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为9份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分9次寄给原告现金11500元,证明被告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份存款凭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通过征婚相互认识,张XX系残疾人,双方互相了解后开始恋爱。1996年4月8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共同努力,在南阳还建了房,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张xx1997年10月9日出生,次子张x2009年12月21日出生,张xx现跟随原告在南阳生活。2011年底,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从南阳回到浚县居住生活。这期间被告也曾多次到南阳去。两年来,被告张新平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9次向原告寄钱115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还到南阳去,原告还给被告做了两条裤子,买了一个手机。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也为了孩子的利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了社会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