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李XX,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 被告许XX,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顺。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 原告李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办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均系再婚,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能处理好与我女儿的关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沟通,我们父母也经过相互了解、沟通。我们有感情的基础。我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两三年的时间,明显我们已有了感情。在我们共同生活中,我身体有病需要诊治,原告及其父母掌握家庭的金钱收入,不愿给我看病,找各种借口推脱责任,现原告想离婚遗弃我,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予离婚,我要求原告及其父母承担给我看病的义务。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录音资料两段(光盘)。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及被告与原告女儿关系僵化而导致双方吵架,也证明被告隐瞒其和前夫打官司的事实,被告不信任原告;4、造影报告单。证明被告身体并无大碍,原告为被告看病耗费了好多精力和金钱,在县医院和其他地方都给被告看过病,但检查结果说被告没什么大病。 被告许XX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称:我听不清录音,我与原告女儿相处的很好,对孩子非常好,不让其女儿回家是因为我生病照顾不了她,我没有对原告隐瞒以前结婚的事实,录音中我与被告只是协商以后如何生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称被告实际有病,器质性病变虽不显示,但精神受到创伤,因其身体有病,故无法在家照顾好孩子,并没有对孩子不好。 被告许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病历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目前身体患有心血管疾病,是因患病而照顾不了原告孩子才和原告协商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人宋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给媒人说原告有俩孩子,二人结婚后孩子不用被告管,原告婚后挣的钱都让被告花,至于二人怎么过的我就不知道了。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证人宋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给被告说媒的时候,因为原告孩子的问题,先没说成。后原告母亲托人找我,承诺孩子以后不需被告管,说二人过日子不生气就好。婚前双方都了解彼此的情况。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告异议称:我父母承诺不需被告管孩子不是我的意思,孩子是我的,我必须管。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所证内容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出自被告的证据1中(系第六页复印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被告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看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宋XX的当庭证言,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宋XX的当庭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言能够与宋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近年来,被告诊断为心血管性神经官能症,因看病及照顾原告女儿的问题协商不成,原、被告发生争执。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庭判令原告承担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但婚前双方进行了一定的了解,且共同生活了近三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被告患心血管性神经官能症,因原告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扶养义务,虽提供了诊断证明,但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加深理解、相互体谅、多些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许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