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李XX,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高XX,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199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高某某,2001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高xx。在婚后的24年内,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数次殴打我,为了两个孩子,我委屈求全,对被告一忍再忍,我的忍耐使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越打越狠,越打越厉害,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嗜酒后发酒疯殴打我,打我数小时,把我打得遍体鳞伤,我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殴打,到派出所报案,我对被告已经失望透顶,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高xx,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高XX辩称:原告纯属捏造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理由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我与原告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次挽救的机会,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子高XX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果判决离婚应如何分割。 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 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 5、浚县卫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并对损伤进行拍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称确实有那回事,但那次是喝酒喝多了。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两、三年后,于1990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高某某,2001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高xx,长子已成年,次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盖有三间三层楼房,在新乡卫辉风光发电厂有100000多元的存款。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因故发生打架,原告离家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次子高XX,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24年以来,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恳求给其与原告一个和好的过程,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且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来看,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深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冬松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