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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永兰诉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司万宝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李永兰,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 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 被告司万宝,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永兰与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李永兰,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
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
被告司万宝,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永兰与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司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司万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因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滞纳金1.2万元,被告司万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司万宝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00000元的时间、数额、利息及被告司万宝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到借款200000元。
4、结婚证、李建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7日,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司万宝为其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浚鑫借2012第39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息3%,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支付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司万宝(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应尽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司万宝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数额、月利息、时间同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司万宝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签有自己的名字。2013年12月17日,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滞纳金12000元,被告司万宝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写有借款合同且附有借据,并约定了用款期限、月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司万宝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限、范围。该借款及保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在本案中其实质为违约金,因双方已就利息部分作出约定,违约金部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7日起给付原告李永兰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被告司万宝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