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李秋香,女,194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 被告单秋印,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单山印,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李秋香与被告单秋印、单山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秋印、单山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单五支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单秋印,次子单山印,三子单俊峰,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2008年我丈夫去世,我一直与小儿子共同生活22年。这些年来,二被告没有给我一粒粮食,也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为求家庭安宁我一忍再忍。现我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儿子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单秋印、单山印每月每人支付我赡养费300元整,并请求单秋印返还我低保金3000元。 被告单秋印、单山印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籍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李社香低保存折。证明被告单秋印从低保本上取走了3000元。 3、证人王XX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从来没有管过原告,原告长期跟其三儿子生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因名字不照、取款人不明,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秋香之夫单五支于2008年去世。现原告一直跟随三儿子生活,原告的责任田现由三儿子耕种。原告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儿子,长子单秋印、次子单山印、三儿子单俊章,弟兄三个均成家立业。1999年8月21日,弟兄三个就其父母的赡养、父母责任田的耕种立下字据。但立字据后实际没有履行。原告现在生活上能够自理,但现已年老,日常消费增多,原告除责任田收入、国家给予的低保补助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原告愿意跟随三儿子单俊峰生活。二被告以其母亲不同意跟随其一起生活,责任田没有分种为由对其母亲不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二被告对其无劳动能力的母亲应尽赡养义务,李秋香请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考虑到原告的责任田,由其三儿子单俊峰耕种,根据本案实际,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为宜。原告请求单秋印返还低保金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为此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秋印、单山印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秋香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秋印、单山印各自负担50元,暂由原告李秋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