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王XX,男,1983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侯XX,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4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11月9日生育女儿王x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1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回娘家后分居至今。被告侯换玲曾于2011年2月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侯换玲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因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佳薇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基础差,原告还殴打谩骂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家人,我实在受不了才带孩子出来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女儿王佳薇由原告抚养。孩子现一直跟着我生活,原告生活环境不适合孩子成长,随我生活比较合适。我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裁定书。证明被告以前就有离婚的想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6日典礼同居,2006年12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11月9日生育女儿王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带着女儿在外打工生活,二人分居已三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车一辆,要求分割,但是什么车也不知道,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有部分外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陈述阶段,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及女儿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侯XX于2011年2月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侯XX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王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王xx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及王XX均为农村居民,结合当地农民收入状况,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6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离婚; 二、婚生女王xx由被告侯换玲抚养。原告王XX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3月10日前给付被告侯XX当年的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