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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双英与被告郭莹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王XX,女,198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1988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善,男,1945年8月5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王XX,女,198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1988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善,男,1945年8月5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消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前系他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25日,原告被迫外出打工。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2013)浚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持这毫无意义的婚姻已没有必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XX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孕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人徐录信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经媒人手给付原告21000元彩礼款。
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到的彩礼款是18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除原告自认的部分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彩礼款18000元,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判决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但未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消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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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