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秦XX,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 被告黄XX,男,1988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莉萍。 原告秦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黄xx。由于婚前系他人介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我好言相劝,被告却恶语伤人,张口闭口还让我往娘家“滚”。无奈,我被迫外出打工。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以同意和好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没有诚意,看到我如同路人,一句话也没有,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黄xx,不主张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的婚,婚后生育女儿黄若涵,我们俩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只是双方父母参与才闹到今天地步,矛盾缘于原告向婆婆要钱,因给的少,生气回了娘家。后经几次去叫,原告本想回来,但却遭到原告父母的阻拦。后又提出给她50000元钱,才肯回家。2014年5月我到杭州找原告,请她回家,白天说好一块回咧,车票都买好了。到晚上,原告给其父母打电话一商量,却又反悔不回家了。原告没有主见什么都听她父母的,致使原、被告的关系无法和好。本来我是不同意离婚,但现在看来,实在是过不成了。由于她父母的干扰,叫她也不回来,到这一步,我也没法。根据实际情况,我也再三考虑,好说好散吧。现在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黄若涵,因为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咧。我也不用她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她想尽母亲之情,孩子的抚养费她可自愿给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4为诉状及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证明夫妻感情破裂。5、短信。证明被告发信息说要找其离婚。 被告对1、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4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因为我找不到她,想通过起诉找人咧,而不是为了离婚。被告对3、4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发短信不假,打手机她不接,是为了促使她回来。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黄xx,现一直跟随被告黄XX生活。2013年9月份,双方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婆家生活。原告一直长期在外打工。2014年5月份,被告黄XX曾到善堂法庭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已分居一年多时间,期间被告去叫,托人说合未果。起初被告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现感觉已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自行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至今两人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黄xx,因原、被告双方分居一年多以来一直跟随被告黄XX生活,已建立父女感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黄xx由被告黄XX抚养为宜,黄XX愿意自行抚养,不主张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尊重其个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子黄x暂由被告黄XX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