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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国印诉被告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耿国印,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被告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屯村民委员会(原浚县黎阳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友堂。 原告耿国印与被告浚县黎阳街道办事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耿国印,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被告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屯村民委员会(原浚县黎阳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友堂。
原告耿国印与被告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国印诉称:我在2010年给被告建设村室、戏台、村广场等及以前修路的过程中,被告共欠我款11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的欠款利息34000元。
被告辩称:因盖村室、修路、建广场欠钱事实存在,欠款数额都有合同,还有欠条,手续也清楚,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给了原告一部分钱了。现在村里没有钱。给原告工程款可以,但不能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耿国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设了村室、戏台、广场,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无异议。
2、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仍下欠105000元未还。被告无异议。
3、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路款11000元。被告无异议。
4、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友堂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116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0日,原告耿国印与被告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屯村民委员会(原浚县黎阳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村内建村室一座(二层楼)、戏台、广场。包工包料总承包。承包价为220000元整。工期要求于2010年3月26日开工,于2010年7月2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应尽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0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下欠105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另欠原告为其村内修路工程款11000元未还。
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34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村内建设与原告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事实清楚,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写有手续,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并写下欠据,虽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据之日(即2010年12月26日及2007年11月6日)分别计算,原告诉请利息均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国印工程款1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6日起给付原告耿国印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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