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郑志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 被告郑志民,男,1970年2月5日出生。 原告郑志军与被告郑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郑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做生意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因做生意,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2014年10月24日对被告郑志民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急需用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书写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郑志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郑志民,2013.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外,还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后,即从2013年8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志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志军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郑志民负担,暂由原告郑志军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冬松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