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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李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郭XX,女,1968年元月19日出生。 被告李XX,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郭XX,女,1968年元月19日出生。
被告李XX,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认识,典礼后共同生活。1990年4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典礼后于1988年8月16日生育儿子李X。1990年6月12日生育女儿李X。结婚以后建两处房产,一处四间瓦房、一处五间平房。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在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有时他还实施家庭冷暴力。目前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我们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两处。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3、户籍证明。证明子女身份情况。4、断绝书。证明被告净身出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2月11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8月16日儿子李X出生,1990年6月12日女儿李x出生。1990年4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建两处房宅,一处四间瓦房,一处五间平房。现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大,在日常生活当中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其所述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考虑子女的利益及其家庭的稳定,结合本案客观情况,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