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孟某,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孟现会,男,1968年12月20日,汉族,系原告之父,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玉超,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与被告武玉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现会、刘永波,被告武玉超,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19时40分,武玉超驾驶豫A5TN97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海公路浚县卫贤镇十字路口东自公路北侧进入公路左转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多处受伤。武玉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武玉超及保险公司赔偿孟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4059.21元。 被告武玉超对原告的起诉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1、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符合赔偿条件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依据三责险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2、本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应预留其他人员的份额。3、精神损失要求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059.2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孟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武玉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孟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孟某支付医疗费用22252.45元。 4、鉴定费单据。证明孟某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5、原告孟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载明原告孟某系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孟某的工资情况,自2014年2月15日未上班,停发工资。 6、郑州铁路局淇县车站证明。证明孟某之父孟现会系淇县车站职工,自2014年2月15日至5月31日因家事未上班,停发3个月工资计9300元。 7、交通费票据。金额1612.50元。 8、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某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6000元-7000元。 经质证,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显示被告武玉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显示住院时间为30天。3、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4、对陪护人员的证明,原告病历上没有显示陪护为两人,医院出具的陪护两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是由两人陪护的,对于需要两人陪护,我公司认为证据不足。5、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出院是在淇县人民医院,但其显示的都是鹤壁市的交通费发票,对于这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6、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7、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要求的时间过长,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是六个月,应按照医嘱6-8周予以认定。8、对护理证明,原告只提供了一人的护理证明,并且只出具了工资证明,没有工资清单及工作单位的证明,认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9、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10、对于其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只是做了一个建议性鉴定,并且病历上并未显示后续治疗费需要多少元钱,我公司认为应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武玉超同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记录的情况以及护理情况,因此,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对于需要两人陪护,认为证据不足”、“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原告以六个月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武玉超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并称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孟某1000元。证明武玉超车辆上的信息情况、赔偿情况,以及武玉超驾驶的豫A5TN97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5月4日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孟某及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武玉超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无异议。孟某表示事故发生后收到武玉超1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玉超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赔偿情况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孟某及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武玉超车辆信息、已垫付赔偿款1000元以及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4日19时40分,被告武玉超驾驶豫A5TN97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海公路浚县卫贤镇十字路口东自公路北侧进入公路左转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武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孟某受伤后,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其他诊断为右腓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2252.45元。事故发生后武玉超支付给孟某1000元。 2014年8月2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孟某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6000元-7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武玉超是豫A5TN9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于2013年5月4日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武玉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医疗费22252.45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97元(67元/天×191天); 3、护理费2706.60元(67元/天×30天+23.22元/天×3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 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 7、鉴定费1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65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各项共计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59704.96元。原告孟某的其他损失19952.45元,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武玉超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孟某13966.72元。被告武玉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被告武玉超先行支付的1000元,折抵后,下余90元应从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应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份额,因其未提供其他受伤人员的具体情况,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83671.68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孟某83581.6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武玉超垫付款9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47元,被告武玉超负担42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