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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田诉姬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孙宝田,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光辉,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辉县市。 被告卢连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孙宝田,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光辉,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辉县市。
被告卢连雷,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22号。
代表人李新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田与被告姬光辉、卢连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姬光辉,被告卢连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田诉称:2014年4月2日13时许,我驾驶四轮拖拉机和被告姬光辉驾驶的豫G21573-豫F5870挂重型半挂车在永定公路浚县小河镇郝村大河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239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假肢费用应按照普通国产使用型,原告主张5.5万元超出该标准。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姬光辉同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卢连雷同人保公司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2391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责险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合款126799.99元,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明细单649.18元,外购药票据七张合款4000元,共计131449.1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5、安阳市广通辅助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及安装假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机构的资质、安装假肢的费用及假肢的寿命、维护费用的情况。
6、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7、残疾器具票据800元。
8、伤残鉴定费票据1900元。
9、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
10、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11、交通费票据1261元。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驾驶机动车,我方要求提交驾驶证,如果原告没有驾驶证应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2、购买白蛋白的医疗费用均不是医疗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也没有医院的处方予以佐证,是否用于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交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说明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3、5.5万元假肢费用明显过高,假肢费用应按照国产普通使用型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5、车辆的车主并非本案原告,车主为孙晓光,原告没有诉权。6、轮椅费是收据,我方不予认可。轮椅的费用与安装假肢的费用是相互冲突的。7、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显示乘车区间和时间,请法庭酌定。8、对伤残鉴定结论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住院前一个月由3人护理,有异议,应由2人护理。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姬光辉同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卢连雷无异议。
被告姬光辉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垫付款收据68000元。
原告及被告卢连雷、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卢连雷、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系购买人血白蛋白,在新乡医学院病历内临时医嘱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使用此药,故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假肢费用应按照国产普通使用型标准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系实际支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轮椅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鉴定机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光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垫付款收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日13时许,原告孙宝田驾驶四轮拖拉机和被告姬光辉驾驶的豫G21573-豫F5870挂重型半挂车在永定公路浚县小河镇郝村大河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宝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姬光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姬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开放性伤口左侧毁损、失血性休克、挤压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外阴部,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26799.99元。浚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649.18元,外购药花费4000元,共计131449.17元。另支出安装假肢费用55000元,每年维护费为5500元。2014年9月30日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宝田的伤情进行鉴定,鹤壁杏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孙宝田左下肢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6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孙宝田母亲胥连枝出生于1935年9月22日,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被告为原告垫付68000元。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93元。
被告卢连雷系豫G21573-豫F5870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姬光辉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主挂车还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姬光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姬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连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314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护理费22244元(67元/天×30天×3人+67元/天×31天×2人+67元/天×18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204元(67元/天×212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5627.73元/年×5年×60%÷5),;残疾辅助器具费71500元(假肢费用55000元+三年维护费16500元);车辆损失1593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9510.89元。因被告卢连雷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9510.8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田各项损失共计379510.89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实际赔偿原告孙宝田311510.8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姬光辉垫付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400元,由原告孙宝田负担150元,被告卢连雷负担4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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