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吴建花,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辉,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管国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寺庄乡南渠头庄东街34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花与被告刘国辉、管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及被告管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花诉称:2014年6月21日22时55分,被告刘国辉无证驾驶豫JGU288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城区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城区黄河路与伾浮路交叉路口北段时,与熊俊崇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熊俊崇和乘坐人的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9690元。 被告刘国辉、管国华辩称:我们的车投有交强险,即使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该对原告吴建花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刘国辉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车辆仅投有交强险,而没有商业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69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款10571.9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吴建花的护理人数及天数、医疗终结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5、原告吴建花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6、浚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证明浚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入院时将原告的名字吴建花误写成武建花。 7、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异议为:1、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有异议,没有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护理。2、对病历有异议,原告是头皮擦伤,住院时间过长,另外住院病历上显示有治疗冠心病的药。3、医疗费过高。4、交通费票据和住院治疗没有因果关系。5、对鉴定意见书治疗终结期有异议,头皮擦伤只需要10天到半个月,而原告住了40多天,是不合理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6、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刘国辉、管国华对病历有异议,病历上记载有冠心病用药,冠心病与事故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国辉、管国华提交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件各一份。 原告吴建花及被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国辉、管国华提交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1日22时55分,被告刘国辉无证驾驶豫JGU288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城区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城区黄河路与伾浮路交叉路口北段时,与熊俊崇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熊俊崇和本案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国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0571.98元。2014年9月2日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建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天数、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吴建花住院期间前1周需2人护理;住院1周后至出院需1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6周。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管国华系豫JGU288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刘国辉系借用管国华的该车。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吴建花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熊俊崇、原告吴建花受伤,另一受害人熊俊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80.5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国辉作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国华在被告刘国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况下,将车辆借给刘国辉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刘国辉、被告管国华各承担5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3111元(61元/天×7天×2人+61元/天×37天);误工费2684元(61元/天×44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86.98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46.14%,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1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195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877.98元,按被告刘国辉、管国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被告刘国辉承担3938.99元,被告管国华承担3938.99元。因原告吴建花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花各项损失共计10809元; 二、被告刘国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花各项损失共计3938.99元; 三、被告管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花各项损失共计3938.99元; 四、驳回原告吴建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建花负担5元,被告刘国辉、管国华负担9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