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宗明月,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娥,女,河南金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先铜,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胡恩华,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员工。 原告宗明月与被告寿先铜、胡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刘娥,被告寿先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明月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浚县城区黄河路正常行驶,被被告寿先铜驾驶的豫A7FR57小型越野客车撞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寿先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7FR57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胡恩华,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679.58元。 被告寿先铜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胡恩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679.58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宗明月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月20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寿先铜、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病历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月14日至2月20日住院病历一份,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寿先铜、平安保险公司称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105天,实际住院天数应该扣除30天。 3、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8504.11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月14日至2月20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90626.53元;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1420.90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172.48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六份,合款6463.72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 被告寿先铜、平安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 4、租房协议一份,安阳市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台账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寿先铜、平安保险公司称误工情况不属实,原告已经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 5、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宗明月外伤性肝破裂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寿先铜、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胡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月14日至2月20日住院病历、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住院病历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安阳市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台账没有相关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寿先铜所举证据及原告宗明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以及驾驶人基本信息。 原告宗明月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宗明月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3、收到条五份。证明事故后原告收到被告寿先铜垫付款项120000元。 原告宗明月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胡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反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收到被告1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胡恩华、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寿先铜驾驶豫A7FR57小型越野客车沿黄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城区黄河路副食品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宗明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宗明月、郑金玲受伤,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寿先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明月、郑金玲无责任。 宗明月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右后臂损伤。自2014年1月14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月20日出院,住院37天。2014年2月20日肝破裂术后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中2014年5月26日后不显示临时医嘱,6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 宗明月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8504.11元;于2014年1月14日至2月2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90626.53元;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1420.90元;另外宗明月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2.48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6463.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寿先铜给付原告宗明月120000元。 2014年10月22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宗明月外伤性肝破裂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宗明月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寿先铜驾驶豫A7FR57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胡恩华,寿先铜系胡恩华雇佣司机,寿先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寿先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明月、郑金玲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寿先铜系胡恩华雇佣人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胡恩华承担赔偿责任。寿先铜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与车主胡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宗明月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17187.74元;因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没有临时医嘱记录,故住院时间应按照133天计算,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其护理费为8911元(67元/天×1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营养费1330元(10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8475.34元/年×14年×1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3284.22元。因被告胡恩华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宗明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507.74元,占本次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人医疗费用的99.4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4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0776.48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胡恩华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2562.74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且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劳动情况以及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明月各项经济损失148284.22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宗明月28284.22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寿先铜垫付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宗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宗明月负担585元,被告胡恩华、寿先铜负担28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