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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志菊与张合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寇志菊,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保,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合堂,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寇志菊与被告张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寇志菊,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保,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合堂,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寇志菊与被告张合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志菊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张合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志菊诉称:被告张合堂从事养殖业,从我处购买鸡苗及饲料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5800元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给付。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8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合堂辩称:原告提供的技术和药品不行,这个欠款我不应该给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寇志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合堂的质证意见:
书证: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合堂无异议。
书证:永达公司肉鸡寄养补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被告张合堂称,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合同。签名是被告的签名。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合堂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寇志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张合堂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虽然对证据二提出异议,但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合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合堂曾从事养殖业,因购买药品、饲料等养鸡材料共欠原告寇志菊58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00元及欠款数额20%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张合堂购买药品、饲料等养鸡材料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寇志菊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5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对双方账目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合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志菊现金5800元;
驳回原告寇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合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