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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文娥与裴红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崔xx,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裴xx,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崔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崔xx,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裴xx,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崔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被告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从小就认识,198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对我进行打骂,给我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裴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有无和好可能。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裴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从小相识,198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常年在外跑车,偶尔回家酒后对原告言语不尊重,原告感到自尊心受到伤害,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系因被告爱喝酒等生活琐事所致,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综合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从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的情况看,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xx与被告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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