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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谷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张XX,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谷XX,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谷XX离婚纠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张XX,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谷XX,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谷XX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在2008年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我想可能相处时间短,等有了孩子可能会有所改变。女儿谷X一200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2009年,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亲朋的劝说下没有起诉。儿子谷X二2012年1月16日出生后,被告还是我行我素。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谷X一、婚生子谷X二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谷XX未答辩。
根据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张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书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谷X一的出生时间。
书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谷X二的出生时间。
被告谷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谷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谷XX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2008年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谷X一(2008年11月6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张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谷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谷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许锋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