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张国民,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民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车辆豫F56315(豫F7808挂)福田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入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3年11月8日,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杨松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同被告联系。现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131387.1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1387.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保险单五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及货物损失责任险 2、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收款票据各一份。证明路产赔偿款13240元。 3、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及司机李兵军驾驶证。 4、施救费票据两份。款17000元。 5、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叶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1617.13元。证明司机受伤花费情况。 7、司机李杨松的运输资格证。证明误工损失。 8、交通费500元。 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款,不能证明第三方的实际损失,因没有鉴定,不具有客观性。货物拖吊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车辆损失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根据原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通过照片确定项目: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98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74690元;2、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747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称应当剔除照片无法确定的部分,该部分没有发生损失。且应减去损失部分的残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并已赔偿的事实。施救费、货物拖吊费为正规票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称应当剔除照片无法确定部分,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已损坏,故被告异议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日和4日,原告张国民将其豫F56315(豫F7808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其中豫F56315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50000元;豫F7808挂车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82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至2013年12月5日止。同日,原告又投保有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止。2013年11月8日2时17分,原告司机李兵军驾驶车辆兰南高速兰考方向197km+500m处躲避路西抛洒物,翻入护栏外的路沟里,造成道路设施和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致此车乘坐人李杨松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李兵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拖吊施救费10000元,支付货物拖吊费7000元,并赔偿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13240元。支付李杨松医疗费1618.53元。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通过照片确定项目,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98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74690元。2、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74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拖吊施救费10000元,货物拖吊费7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240元,机动车损失84490元(9800元+74690元),乘员李杨松医疗费1618.53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6648.53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且原告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货物拖吊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民经济损失116648.53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