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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超诉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张学超,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学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希昌,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张学超,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学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希昌,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超与被告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燕轮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超,被告环燕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希昌、王连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超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规定工资计件,每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为一个月工资周期。直至2013年7月1日为止,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该支付2012年9月25日到2013年6月24日工资计11032.88元。
被告环燕轮胎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参加工作的准确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在此前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即使原告是2012年7月27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2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张学超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开户存折为被告代发工资存折,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存折上显示性质为工资,且显示2013年7月1日以后输入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1日在自己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环燕轮胎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张学超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合同生效,2018年6月30日终止。
原告无异议。
2、辞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
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2013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合同生效及2014年10月15日主动辞职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7日,原告张学超在被告环燕轮胎公司工作,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3年7月1日生效。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终止劳动关系。
2014年9月19日,原告张学超向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定环燕轮胎公司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双倍工资11032.88元,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浚劳人仲案字(2014)19号通知书,以张学超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学超与被告环燕轮胎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张学超在2014年9月19日向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环燕轮胎公司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双倍工资1103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