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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郭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张某,女,201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张帅,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军利,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张某,女,201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张帅,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军利,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全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王庄镇南苏村。
被告鹤飞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浚县王庄镇小滩村。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星,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震宇,河南大正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阳,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全俊、斯阳、浚县鹤飞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鹤飞农机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帅、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志星、王震宇,被告斯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8分,郭全俊驾驶豫06-52961大型拖拉机在农码线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斯阳驾驶的豫FH688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两车发生事故后豫FH6889小型轿车侧滑撞到路南边行人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全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斯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全俊驾驶的豫06-52961大型拖拉机属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所有,斯阳驾驶的豫FH6889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674.75元。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辩称: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斯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第三者合理损失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全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674.75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11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斯阳、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身份。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斯阳、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斯阳、鹤壁保险公司称护理人员应该为一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月20日以后没有用药情况,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4174.65元,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314.1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斯阳、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5、身份证二份,浚县小河镇亮马台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浚县小河镇瓮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浚县捷烨商贸有限公司商务宾馆证明一份,浚县鲲鹏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其误工减少收入。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斯阳、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十六份,合款8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斯阳、鹤壁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发生交通费。
被告郭全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出生医学证明及身份证可以反映原告身份及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关系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反映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需要护理人员情况,且证据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加盖有浚县人民医院印章,可以反映原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护理人员户籍情况,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住所地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斯阳所举证据及原告张某、被告郭全俊、鹤飞农机合作社、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情况。
原告张某无异议。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斯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张某无异议。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郭全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系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郭全俊、鹤飞农机合作社、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18时8分,郭全俊驾驶豫06-52961大型拖拉机沿农码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南公路与农码线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斯阳驾驶的豫FH6889小型轿车发生二车碰撞,致二车损坏,两车发生事故后豫FH6889小型轿车侧滑撞到路南边行人王千瑞、吴军利、张某,致三人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全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斯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千瑞、吴军利、张某无责任。
张某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损伤。自2014年9月2日至11月1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4488.75元。张某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11月2日护理人员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员1人。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系豫06-52961实际车主,郭全俊系鹤飞农机合作社雇佣司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斯阳驾驶的豫FH6889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侯长生,斯阳系借用侯长生车辆。斯阳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该车在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郭全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斯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千瑞、吴军利、张某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郭全俊承担事故损失的70%,斯阳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郭全俊系鹤飞农机合作社雇佣司机,被告郭全俊承担部分应由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负担。被告斯阳虽系借用侯长生车辆,但斯阳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侯长生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斯阳承担损失部分应由斯阳自行承担。
原告张某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488.75元;护理费9179元(67元/天×60天×2人+67元/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交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677.75元。因该事故致王千瑞、吴军利、张某三人受伤,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939.5元。斯阳驾驶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939.5元。原告下余款项132.75元,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鹤飞农机合作社应赔偿92.93元,鹤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8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312.32元;
二、被告鹤飞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365.4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郭全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元,被告鹤飞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86元,被告斯阳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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