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张x,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铁西工业路34号。身份号码:410621197904164028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卫贤镇宋谢庄村。身份号码:410621197606134015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张某乙,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如何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浚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浚县卫贤镇卫李庄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档案。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在浚县民政局卫贤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身份证号与实际不符,系双方骗取的结婚证。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张x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证身份证号与实际不符。1999年11月6日(农历9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2年5月21日(农历4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乙。长子张某乙现在外打工,次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张xx生活。对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