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权永红,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浚县小河镇权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权君喜,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权永红与被告浚县小河镇权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权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永红,被告权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权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永红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修建道路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 被告权庄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借原告15000元属实,应由下届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权庄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因修路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权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5日,被告权庄村委会因村内修建南北路向原告权永红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权庄村委会未归还原告借款,以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权庄村委会向原告权永红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庄村委会辩称应由下届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小河镇权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权永红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浚县小河镇权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