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张连菊,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利平,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刘永才,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连菊与被告谷利平、被告刘永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谷利平,被告刘永才,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菊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谷利平驾驶刘永才的豫F-22234号小型轿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科技路口左转弯时,与张合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合印与电动车乘坐人张连菊受伤,车辆损坏。谷利平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谷利平依法赔偿原告张连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229.31元,被告刘永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利平辩称:原告系电动车乘坐人,张合印对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发之后张连菊并未受伤,且未住院治疗,原告的请求依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我方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载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件以及行车证、驾驶证在检验合格期内,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应当预留另一伤者的限额。原告的诉请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永才同人保濮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29.3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张连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连菊的身份情况。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谷利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连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4、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3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张连菊之女张璐,儿子张学帆,以及北京飞雪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张学帆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及证明张学帆2014年6月11日因其父母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工资未发的证明材料。 6、交通费票据一组30张。金额300元。 7、复印费票据一份。金额100元。 8、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谷利平准驾车型情况,车辆所有人为刘永才。该车在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1日下午4点,而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上午11点。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在12日上午11时就诊是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结合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部分费用是检查身体而产生的费用,6月12日至6月20日之间,均是检查身体所产生的费用,并且这么多项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存在合理性。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结合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6年,并长期服用降压药物。结合病人提供用药清单,产生的医药费用与其诊断的软组织损伤无关。综上几点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与扣发工资证明,其公章并非财务专用章,不属于正规的法律要件。工资表没有具体负责人员的签名,事故发生之后,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用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复印费用不属于法律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利平、刘永才同人保濮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支付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车辆所在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检查费用、服用高血压药物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减少工资的证明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谷利平、被告刘永才、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谷利平驾驶刘永才的豫F22234小型轿车沿浚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科技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张合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张合印与电动车乘坐人张连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利平、张合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谷利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连菊无责任。 张连菊受伤后,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374.5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谷利平驾驶的豫F22234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永才,谷利平系该车的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并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 另查明,原告张连菊与张合印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赔偿费用限额优先赔偿张连菊。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利平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连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4374.50元; 2、误工费为1541元(67元/天×23天); 3、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有关法律规定,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1541元(67元/天×23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6、复印费100元, 以上各项共计8446.5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有张连菊和张合印,二人约定事故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张连菊,因此,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连菊医疗费用5064.50元,伤残损失3382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菊各项损失844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连菊负担12元,被告谷利平负担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