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张洁,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泽玉,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洁与被告徐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的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徐泽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洁诉称:2014年3月18日13时10分,被告徐泽玉驾驶豫F63999中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黎阳镇西宋庄路段,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8031.05元。 被告徐泽玉辩称:对原告损失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031.0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张洁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徐泽玉、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3月31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时间、过程及事故责任。 被告徐泽玉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18日至4月7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徐泽玉及鹤壁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称护理人员二人与原告伤情不符,一人护理较为合理。 3、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18日至4月7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7662.57元;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367.2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徐泽玉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4、交通费票据34份,合款5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徐泽玉及鹤壁保险公司称交通费应与原告住院或转院时间和地点吻合,原告要求交通费用过高。 5、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发票六份,合款140元。证明原告花费照相费用。 被告徐泽玉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6、鉴定费票据一份,合款190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徐泽玉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7、申秀安修理电动车证明一份,款120元;陈建江发票四份,合款200元。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及看车费用。 被告徐泽玉及鹤壁保险公司称修理费系白条,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停车费没有票据开具日期,不能证明与案件关联性。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张洁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其余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 被告徐泽玉及鹤壁保险公司称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护理评定意见与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院之后的护理与原告伤情不符。 9、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函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张洁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 被告徐泽玉及鹤壁保险公司称护理人数过多,根据原告伤情应由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等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且与原告受伤时间等吻合,并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对其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原告照片,系原告伤情鉴定正常花费,且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以及票据的合法性,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修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看车费没有注明车辆型号、看管时间等证明以证实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不服,但该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协商后由浚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明证明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补充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徐泽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张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徐泽玉系豫F63999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 原告张洁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张洁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收到条两份。证明事故后徐泽玉赔偿原告20000元。 原告张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相关的国家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徐泽玉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收到被告徐泽玉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8日13时10分,被告徐泽玉驾驶豫F63999中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黎阳镇西宋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擦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张洁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徐泽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洁无责任。 张洁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662.57元;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67.2元。张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 事故发生后徐泽玉给付张洁赔偿款20000元。 2014年9月20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洁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3个月。张洁支付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40元。 张洁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徐泽玉驾驶的豫F63999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徐泽玉。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徐泽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洁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29.7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95元(67元/天×185天);护理费8710元(67元/天×20天×2人+67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125.45元。被告徐泽玉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8255.68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7869.77元,由被告徐泽玉负责赔偿。因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其多支付的2130.23元,应从鹤壁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由鹤壁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徐泽玉。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洁各项损失53255.68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洁51125.45元,支付被告徐泽玉垫付的2130.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张洁负担42元,被告徐泽玉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