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李XX,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耿XX,男,1969年8月1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份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1992年生下长女,取名耿焕芳,现已长大成人。2000年9月27日生下长子,取名耿X一,次女,取名耿X二。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结果因被告存在诸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游手好闲,好赌成性,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有时还对我实施暴力,致使我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长达4年之久。我曾于2010年11月份提出离婚诉讼,但考虑到对孩子的身心影响和长辈的相劝,无奈予以撤诉。但被告并不珍惜这一机会,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又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走到尽头,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耿X一由被告抚养,次女耿X二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耿XX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婚后生育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耿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耿XX的询问笔录。内容为:他和李XX感情不和有两年多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他还想和原告好好过,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她与被告分居四年多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耿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孩子,1992年2月29日生育长女耿焕芳,2000年9月27日生育长子耿X一、次女耿X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耿XX离婚。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李XX与被告耿XX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长子耿X一、次女耿X二,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为利于其健康成长,以暂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耿XX离婚; 婚生长子耿X一、次女耿X二,暂随被告共同生活, 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