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李军,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杰,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杨军,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代表人王军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与被告张红杰、杨军、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张红杰、杨军,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红杰驾驶豫JYS119小型汽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黄辛庄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该道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FLD00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红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杰驾驶的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6511.45元。 被告张红杰、杨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需要车辆驾驶证和行车证用以比对是否有保险责任.李军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对其车损应该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维修费用进行赔偿缺乏相关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511.45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军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及身份。 三被告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2月30日浚公交认字(2013)第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三被告无异议。 3、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76.7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 三被告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 4、抢救施救及拖车费票据一份,2800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 三被告称施救费支出不符合河南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价值22012元。评估费票据1000元。 三被告有异议,称如果达到报废标准,应当评估事发前的实际价值。申请重新评估。 6、交通费票据十份,合款5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三被告称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对公民身份的登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反应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正式票据,注明有施救车辆号牌及实际用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本院不应采信。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红杰、杨军所举证据及原告李军,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情况。 原告李军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李军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反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李军及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经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42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6295元;事故前理论价值为19000元;更换配件残值为50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张红杰、杨军、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红杰驾驶豫JYS119小型汽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黄辛庄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该道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FLD00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军、苏玉换、王影、张红杰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认定,张红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苏玉换、王影无责任。 李军受伤后,被送往善堂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7元。 事故后李军支付施救费2800元。 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对李军车辆评估结论为: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42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6295元;事故前理论价值为19000元;更换配件残值为500元。因该车修复费用已超过事故时车辆本身现有价值,该鉴定机构建议报废,事故前价值即可作为该车的实际损失价值。 被告张红杰驾驶的豫JYS119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杨军,张红杰系借用杨军车辆,张红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张红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苏玉换、王影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张红杰借用杨军车辆,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军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76.7元;车辆损失应按照事故前理论价值计算为190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076.7元。扣除更换配件残值5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1576.7元。因被告杨军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杨军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安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9576.7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各项经济损失21576.7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要求被告杨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63元,由原告李军负担245元,被告张红杰负担121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