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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增与王建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李安增,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朝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朝,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安增与被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李安增,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朝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朝,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安增与被告王建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增的委托代理人耿朝英、邢利朝及被告王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增诉称:我在善堂镇湾子村经营一家预制厂。2010年2月份,被告王建朝因建房在我处赊购预制品数件,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我货款5600元。后来经过我催要,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给付我1000元,尚欠款4600元及利息1932元,合计6532元。之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00元及利息1932元。
被告王建朝辩称:不是我一直推拖,是原告的预制品有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00元及利息193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安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建朝的质证意见:
书证: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建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安增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王建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建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建朝于2010年上半年时向原告李安增购买预制品,双方进行结算后并由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600元的欠据。2012年6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尚欠460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王建朝购买预制品后,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李安增出具欠据,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即可随时要求付款,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对双方账目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安增货款4600元;
驳回原告李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