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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民诉杜合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李现民,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合民,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和运国际租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李现民,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合民,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906室。
代表人涂德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婷,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淞南经济开发区淞浦路1号。
代表人仁宗鸿,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488号长安大厦1号楼13层。
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现民与被告杜合民、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国际)、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以下简称鸿莹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鸿莹机械厂的代表人仁宗鸿,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运国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民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50分,原告李现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杜合民驾驶的苏EOGA86轿车在浚县城区浚州大道与霄河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李现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32元。
被告杜合民辩称:应该由和运公司赔偿。
被告鸿莹机械厂辩称:车不是我们开的,事故情况我们不了解,我们不赔偿。
被告和运国际辩称: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鸿莹机械厂使用,实际使用人为鸿莹机械厂人员,我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公司审核过以后确定是否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032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现民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5月13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
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2014年4月28日至8月1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护理情况。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
5、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43442.57元;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1537.84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应该减除非医保用药。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李现民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1周需3人护理;住院1周后至7周内需2人护理;住院7周后至出院4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4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8-10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上海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
7、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李现民豪爵UZ125T-C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450元。评估费票据300元。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称原告未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原告定损数额过高。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8、特许专营店销售质保凭证一份、李素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气垫床及双拐费用。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称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9、交通费24份,合款24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
10、浚县浚州街道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称需提供被抚养人无收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11、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2-4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称应提供原告打卡记录。
1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以及被抚养人户籍。
被告杜合民、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和运国际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为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记载原告信息的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该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及评估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缺乏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证明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户籍情况,误工费以及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浚县浚州街道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特许专营店销售质保凭证及李素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距离住院地距离以及实际住院日期,对原告交通费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杜合民所举证据及原告李现民、被告和运国际、被告鸿莹机械厂、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和运国际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李现民无异议。
被告鸿莹机械厂、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为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和运国际所举证据及原告李现民、被告杜合民、被告鸿莹机械厂、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鸿莹机械厂使用。
原告李现民无异议。
被告杜合民、被告鸿莹机械厂、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和运国际与鸿莹机械厂签订的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鸿莹机械厂、上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8日14时50分许,杜合民驾驶苏EOGA86小型轿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浚州大道与霄河路十字路口左转弯上霄河路过程中,与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李现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现民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合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三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现民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踝关节骨折。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9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442.57元,门诊花费1537.84元。
2014年9月1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现民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1周需3人护理;住院1周后至7周内需2人护理;住院7周后至出院4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4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8-10个月。李现民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4年5月7日,经鹤壁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李现民豪爵UZ125T-C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450元。李现民支付评估费300元。
李现民及其护理人员贾福玉、李冰磊、李冰涛系农村居民。其子李一某出生于1998年5月13日,女李二某出生于2001年4月18日,父亲李顺有出生于1945年8月13日,母亲马金莲出生于1941年12月25日。李现民共兄弟三人。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苏EOGA86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和运国际,和运国际将该车租赁给鸿莹机械厂使用,杜合民系接受鸿莹机械厂指派驾驶该车。杜合民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照。该车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杜合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三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以被告杜合民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因鸿莹机械厂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杜合民系受其指派驾驶车辆,故原告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鸿莹机械厂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和运国际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现民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4980.4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045元(67元/天×135天);护理费为11993元(67元/天×7天×3人+67元/天×42天×2人+67元/天×7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95.98元(5627.73元/年×2年+5627.73元/年×3年÷2人+5627.73元/年×9年÷3人+5627.73元/年×5年÷3人)×10%;交通费240元;邮寄费200元;车辆损失1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255.07元。因被告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邮寄费43024.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过错程度,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4780.41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鸿莹机械厂承担,因被告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31346.29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民各项经济损失88780.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现民要求被告杜合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现民要求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468元,由原告李现民负担1064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负担240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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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