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池志元,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院真,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海,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李院真之夫。 被告刘俊海,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郭玉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36号。 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赵敬敬,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 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该公司职工。 原告池志元与被告李院真、刘俊海、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赵小俊、赵敬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及被告李院真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赵小俊及其与被告赵敬敬委托代理代理人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志元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李院真驾驶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前面东西道路自东向西的赵小俊驾驶的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被告李院真驾驶的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失去控制,与停在事故地点十字路口北由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俊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475.17元。 被告刘俊海、李院真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出租车司机没有驾驶资格证。多车相撞应与其他受害者留有份额。 被告赵小俊、赵敬敬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方优先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相关证据加以印证。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多人受伤,总的费用不应超过保险公司限额。超过合同约定外的和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7475.1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池志元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及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合款6029.17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原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5、车辆损失清单、票据,照片两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6、交通费票据1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对护理证明有异议,护理证明与病历上标注的护理人数不相同。陪护证明不符合标准,用出院证开具并不代表陪护证明,并未载明陪护人员是谁,因此对陪护证不予认可。对原告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有异议,工资表应由伤者所在工作单位的财务部门盖财务专用章。出事当月的工资表并未提交,因此不能证明伤者事故当月实际扣发的工资数目。根据相关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去算,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只是说明在此单位每天的工资是100元,并未载明实际扣发的工资,不能说明原告误工的金额。陪护人员是否原告实际护理人员需要法庭调查。根据医院开具的陪护证和医嘱上并未显示赵培超是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提交纳税证明来证明收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此人因为此事件影响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张培超证明均未盖财务专用章,因此此证明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李秋娥与此事故无关联,不予质证。车损照片从何而来,未加盖公章,不予质证。车损实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车辆开票单位没有写明开票日期,因此不能说明此票据真实开具时间,且与此事故有关。交通费票据并没有注明是如何、在哪里产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这样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实际费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公司同阳光财险意见。 被告赵小俊、赵敬敬认为原告车损应以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请求对该车辆损失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判决。其他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出租公司同阳光财险、赵小俊、赵敬敬意见。交通费有异议,发票全部系连号。 被告刘俊海、李院真同以上被告意见。 被告刘俊海、李院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保单原件;3、垫付款收据2000元。 原告池志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出租公司、赵小俊、赵敬敬、阳光财险均无异议。 被告赵小俊、赵敬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保单原件。 原告池志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出租公司、刘俊海、李院真、阳光财险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出租公司、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池志元及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车辆损失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3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俊海、李院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垫付款收据及被告赵小俊、赵敬敬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李院真驾驶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前面东西道路自东向西的被告赵小俊驾驶的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被告李院真驾驶的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失去控制,与停在事故地点十字路口北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院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小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双下肢外伤,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029.17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刘俊海、李院真已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刘俊海系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实际车主,与被告李院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赵敬敬系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与被告赵小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院真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资格证书。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该交通事故致被告赵小俊和乘坐人陈素岩、被告刘俊海车辆乘坐人代同喜及本案原告池志元四人受伤,赵小俊的医疗费用为46786.66元,陈素岩的医疗费用为1511.92元,代同喜的医疗费用为4765.3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院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小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院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被告赵小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该事故中,被告刘俊海、赵敬敬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0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4422元(67元/天×33天×2人);误工费2211元(67元/天×33天);邮寄费11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33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94.17元。因被告李院真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12.69%,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6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共计3537.5元(7075÷2)。被告李院真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赵小俊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59.56%,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元,下余5750.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共计3537.5元(7075÷2)由被告阳光财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池志元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志元各项损失4806.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池志元2806.5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李院真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志元各项损失9287.67元; 三、驳回原告池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池志元负担31元,被告赵小俊负担53元,被告李院真负担1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