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李陈全,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朱自民,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陈全与被告朱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全,被告朱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陈全诉称:2014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四轮内燃车沿善堂镇九股路村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车辆相撞。经交警队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29元,评估费1500元。 被告朱自民辩称:事故原因是原告酒后违法停车造成,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29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陈全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8月1日浚公交证字(2014)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后得到的事实:2014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朱自民驾驶时风牌无牌照四轮内燃车沿善堂镇九股路村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躲避车辆与相向行驶停放在路西侧的豫F4002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陈全当时在停放的豫F40024小型轿车驾驶员位置乘坐。 被告没有异议。 2、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陈全豫F40024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929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对交通事故调查后得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朱自民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8月1日浚公交证字(2014)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原告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占路。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对交通事故调查后得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朱自民驾驶时风牌无牌照四轮内燃车沿善堂镇九股路村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躲避车辆与相向行驶停放在路西侧的豫F4002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陈全当时在停放的豫F40024小型轿车驾驶员位置乘坐。 2014年8月28日,经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陈全豫F40024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929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通行条件视线差的情况下,原告李陈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过,被告朱自民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行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李陈全车辆与朱自民驾驶车辆相撞,双方均无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事故后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主要是由被告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以原被告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0%为宜。 原告李陈全因该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929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下余2929元,根据双方的赔偿比例,被告朱自民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146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自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陈全各项经济损失3464.5元; 二、驳回原告李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陈全负担10元,被告朱自民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萍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