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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希庆、牛在荣与牛清海、牛海民、牛海兵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牛某甲,男,1939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牛某乙,女,1936年12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丙(又名牛登x),男,196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牛某甲,男,1939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牛某乙,女,1936年12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丙(又名牛登x),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系牛某甲长子。
被告牛某丁,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系牛某甲次子。
被告牛海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系牛某甲三子。
原告牛某甲、牛某乙与被告牛某丙、牛某丁、牛海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被告牛某丙、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夫妇二人年老体衰,多次生病住院,赡养问题日渐突出,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并提供住房。
被告牛某丙、牛海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牛某丁辩称:我母亲跟老三牛海某生活,老人可由我们轮流赡养,如果老人单独生活,我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牛某乙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牛某丙、次子牛某丁、三子牛海某、女儿牛兰x,现均已成家。原告牛某乙已随被告牛海某在家生活十几年,原告牛某甲在外租房居住。二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庭审中原告牛某甲称其希望单独生活,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及房租费用150元。原告牛某乙称愿随三子牛海某继续生活,牛某丙、牛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300元。另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女儿牛兰凤的诉讼请求。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年事已高,又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为有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可自愿选择在其子女家生活,由子女进行照顾护理,被告应给付原告日常生活费用。二原告共育有三子一女,原告牛某乙要求随三子牛海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扣除牛兰凤应承担部分外,被告牛某丙、牛某丁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牛某乙1407元。被告牛某丙、牛某丁、牛海某应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牛某甲1407元。考虑原告牛某甲已70多岁,不能无人照顾,三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居住房屋,原告牛某甲要求单独租房居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牛某甲、牛某乙赡养费各1407元;
二、被告牛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牛某甲、牛某乙赡养费各1407元;
三、被告牛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牛某甲赡养费1407元;
三、被告牛某丙、牛某丁、牛海某轮流为原告牛某甲提供住房。2015年1月1日由牛某丙提供住房,依长幼类推,以一年为轮换周期;
四、驳回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丙、牛某丁、牛海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