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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壮壮诉陈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王壮壮,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生,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王壮壮,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生,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壮壮与被告陈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陈勇生,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壮壮诉称: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陈勇生驾驶豫FCY569轻型货车沿屯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白公路董厂村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壮壮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壮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王壮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7226.57元。
被告陈勇生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并赔付了医疗费,如果事故当中另一伤者放弃权力,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7226.5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壮壮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4、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5、交通费用票据。金额2000元。
6、复印费票据。金额300元。
7、鉴定费票据。金额1900元。
8、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69185.07元已由被告陈勇生、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赔偿。
经质证,被告陈勇生和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勇生、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三)根据原告王壮壮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壮壮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王壮壮颅脑神经损伤评定为V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至出院3个月内需1人护理。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
经质证,被告陈勇生和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勇生驾驶豫FCY569轻型货车沿屯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白公路董厂村北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驾驶豫FG2980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壮壮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壮壮及摩托车乘坐人李俊威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勇生与王壮壮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壮壮受伤后,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颅内损伤术后。支付医疗费69185.07元,已由被告陈勇生、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赔偿。
2014年11月21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壮壮颅脑神经损伤评定为V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至出院3个月内需1人护理。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陈勇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12月16日在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本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李俊威,自愿放弃对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诉权。
审理中,原告王壮壮与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就人保鹤壁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原告王壮壮109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原告王壮壮不再要求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勇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划分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陈勇生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王壮壮此次事故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有:
1、误工费18090元(67元/天×医疗终结时间酌定为270天);
2、护理费22914元(67元/天×64天×3人+67元/天×60天×2人+67元/天×30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
4、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
5、伤残赔偿金103399.15元(8475.34元/年×20年×61%);
6、交通费酌定为640元,
以上各项共计147603.15元。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按照与王壮壮的调解协议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壮壮109000元。原告王壮壮与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损失110000元的损失,共计37603.15元,按照被告陈勇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陈勇生应赔偿原告王壮壮37603.15元的50%,即18801.58元,并应赔偿王壮壮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前赔偿原告王壮壮各项损失109000元;
二、被告陈勇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壮壮各项损失3380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壮壮负担195元,被告陈勇生2590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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