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苏玉换,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杰,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杨军,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代表人王军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玉换与被告张红杰、杨军、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张红杰、杨军,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换诉称: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红杰驾驶豫JYS119小型汽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黄辛庄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该道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FLD00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乘坐人苏玉换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红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杰驾驶的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8595.49元。 被告张红杰、杨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需要车辆驾驶证和行车证用以比对是否有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8595.49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苏玉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及身份。 三被告无异议。 2、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及户籍。 三被告无异议。 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2月30日浚公交认字(2013)第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三被告无异议。 4、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住院病历一份;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4日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4日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2月4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5、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308.52元;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9286.23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629.4元;浚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请专家会诊费25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 三被告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苏玉换右下肢丧失功能30%评定为I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0个月。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5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4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 三被告称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时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7、苏景雨、张秀英户籍证明一份;浚县卫溪街道王寺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王某户籍证明一份;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三被告称村委会无权出具辖区之外居住证明,也无权出具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明。 8、交通费票据30份,合款15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三被告称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9、浚县睿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款450元;浚县城镇志翔医疗器械批零部发票五份,合款450元;河南省龙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发票14份,合款1200元。证明原告购买气垫床和轮椅花费费用。 三被告称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 10、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交易记录一份,河南省永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 三被告称无法证明是否代发工资以及具体工资发放单位,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劳动关系。 11、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81.5元;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20元;苏献军发票二份,合款40元;滑县新区卓越文印部发票一份,合款100元。证明原告检查费以及重新鉴定时支出的费用。 三被告称鉴定机构在鉴定费以外收取的其他费用不合规定。 本院认为,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对公民身份的登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反应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部分予以采信。卫溪街道王寺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浚县睿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浚县城镇志翔医疗器械批零部发票没有注明用途,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龙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与发票数额一致,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对该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永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证明没有相应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根据户籍情况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苏献军发票、滑县新区卓越文印部发票系原告鉴定时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红杰、杨军所举证据及原告苏玉换,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情况。 原告苏玉换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苏玉换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反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苏玉换及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经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玉换因车祸致右股骨中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被评为X级伤残;护理期限被评定为120天;不构成护理依赖。 原告苏玉换有异议,称苏玉换骨盆骨折内部有钢钉,不能去除,影响以后负重,该项损伤应该构成伤残。并且原告在功能恢复期间需要有人护理。 被告张红杰、杨军、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在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红杰驾驶豫JYS119小型汽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黄辛庄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该道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FLD00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军、苏玉换、王某、张红杰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认定,张红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苏玉换、王某无责任。 苏玉换受伤后,被送往善堂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L2-5右侧横突骨折,左眉弓软组织损伤。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1308.52元。2013年12月24日,苏玉换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2014年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286.23元,门诊花费810.9元。苏玉换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 事故后被告张红杰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 2014年5月28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玉换右下肢丧失功能30%评定为I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0个月。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5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4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苏玉换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11月22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玉换因车祸致右股骨中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被评为X级伤残;护理期限被评定为120天;不构成护理依赖。苏玉换支付鉴定费等260元。 苏玉换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苏玉换之父苏景雨出生于1946年12月28日,母张秀英出生于1951年4月16日,女王某出生于1997年6月14日。苏玉换共兄弟姐妹三人。苏景雨、张秀英、王某均系农村居民。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张红杰驾驶的豫JYS119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杨军,张红杰系借用杨军车辆,张红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王某2361.5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王某752.24元。 本院认为:张红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苏玉换、王某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张红杰借用杨军车辆,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玉换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1405.65元;购置轮椅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8509元(67元/天×127天);护理费护理期间按120天计算,住院期间按照2人计算,其余时间按照1人计算为11055元(67元/天×45天×2人+67元/天×7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年+5627.73元/年×11年÷3人+5627.73元/年×13年÷3人)×10%;因原告治疗过程中转院治疗且原告进行鉴定需要,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邮寄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048.06元。因被告杨军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王某2361.58元,故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玉换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38.4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购置轮椅费、邮寄费44342.4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王某752.24元)。原告在该事故中致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杨军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安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9067.23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换各项经济损失106048.06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苏玉换79048.06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张红杰垫付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玉换要求被告杨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玉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6145元,由原告苏玉换负担3060元,被告张红杰负担308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