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范兰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晁好亮,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范兰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义民,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李义民亲属。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588号。 代表人刘生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霄波,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郝家店村北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 代表人焦存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兰英与被告李义民、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晁好亮、王文彬,被告李义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万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兰英诉称: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李义民雇佣司机高彦军驾驶豫E8812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E687挂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屯子镇裴庄路段时,因刹车性能不合格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高彦军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1569.66元。 被告李义民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依据。 被告万里集团辩称:李义民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我公司与李义民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出卖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偿。驾驶人高彦军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一条强制性规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部分,不属于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赔偿。挂车商业险不在保险期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住院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1569.66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范兰英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7月1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河南万里集团互助金保险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义民、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万里集团称原告提供的河南万里集团互助金保险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印章,李义民没有在万里集团投有互助基金,不应予以认可。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范兰英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10000-12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3周内需3人护理;住院3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3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称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4、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8日至7月23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自备人血白蛋白情况。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称诊断证明书中不是主治医师签字,对人血白蛋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的疾病。 5、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02161.23元;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1403.78元;浚县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发票十九份,合款1050元;河南长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二份,合款42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称浚县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票据没有付款单位及开票时间,不显示支付费用的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河南长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医嘱,没有正式发票。 6、交通费票据128份,合款1799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称交通费用过高,无法与原告出入院等情况吻合。 7、收到条一份,款100元,证明原告花费复印、打印费用。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称不符合法律规定。 8、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称不属于理赔范围。 9、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335元。证明原告在鉴定时检查花费费用。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称属于鉴定费范围,应由责任方负担。 10、苏献军发票二份,合款40元。证明原告鉴定时花费照相费用。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称属于鉴定费范围,应由责任方负担。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票据没有注明用途,且没有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河南长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注明药品为人血白蛋白,与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部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部分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部分不同,对鉴定费部分予以采信。复印费收到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里集团对河南万里集团互助金保险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有关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苏献军发票系原告因鉴定检查以及照相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二)被告李义民所举证据及原告范兰英、被告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范兰英无异议。 被告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E88121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可以反映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EE687挂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万里集团所举证据及原告范兰英、被告李义民、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李义民在万里集团分期购买,不存在挂靠关系。 原告称李义民与万里集团是挂靠关系,万里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义民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书系万里集团与李义民签署的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范兰英、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质证意见: 1、投保单二份。证明投保时已经将注意事项及免责条款告知投保方。 原告范兰英对投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义民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签名及公章不是对外公章,对特别约定条款不予认可。 被告万里集团未发表意见。 2、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900元;邮寄费票据一份,款50元。证明申请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投保单系事故车辆投保时与保险公司所签合同,可以反映投保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及邮寄费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五)经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兰英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8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IX级伤残,左桡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范兰英因伤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范兰英因需二次手术取出锁骨、肋骨、桡骨内固定,按照二级医院收费标准,并咨询骨科专家认可,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600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李义民、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称鉴定委托机关不应是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8日11时许,高彦军驾驶豫E88121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豫EE687挂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屯子镇裴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横过道路的范兰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兰英受伤,电动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彦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兰英无责任。 范兰英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锁骨骨折、肾挫伤、肘部损伤、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骨折、颅内损伤、原有的糖尿病、非胰岛素依赖症、原发性高血压。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2161.23元,门诊花费1403.78元;因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800元。 2014年11月18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兰英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8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IX级伤残,左桡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范兰英因伤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范兰英因需二次手术取出锁骨、肋骨、桡骨内固定,按照二级医院收费标准,并咨询骨科专家认可,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6000元。 范兰英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李义民系豫E88121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豫EE687挂实际车主,高彦军系其雇佣司机。豫E88121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1000000,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高彦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兰英无责任。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其豫E88121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豫EE687挂已分别于2014年2月和2014年6月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2月和2015年6月,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判断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李义民的豫E88121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豫EE687挂车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安全隐患,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部分论述本院不予采纳。高彦军系李义民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李义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兰英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08365.01元;误工费8040元(67元/天×120天);护理费为4020元(67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101.44元。因被告李义民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邮寄费48336.43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被告李义民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10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765.01元,应由被告李义民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里集团关于与李义民系买卖关系,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高彦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安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兰英各项经济损失170336.43元; 二、被告李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兰英各项经济损失5765.01元; 三、驳回原告范兰英要求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范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387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775元,由原告范兰英负担1250元,被告李义民负担55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