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许克亮,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小河镇前冯庄村。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然,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克亮与被告刘俊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刘俊然,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克亮诉称:2014年5月5日6时50分,被告刘俊然驾驶豫F14889小型轿车沿新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卫溪西长村路段,发现走过了路口急忙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永定线自南向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任贵保发生交通事故,致任贵保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俊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许克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000元。 被告刘俊然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2000元。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当中任贵保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车,许克亮是车辆乘坐人,乘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许克亮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刘俊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许克亮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证明许克亮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1个半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 鉴定费票据。金额2500元。 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务工证明。 交通费票据。金额400元。 保险单。证明被告刘俊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任贵保驾驶的是无牌照的机动车,原告乘坐该车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住院费有异议,超出医保用药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是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机构与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是同一单位,二者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和其他后续治疗支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该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医疗终结时间不应超出从住院到鉴定之前的时间。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景辉园林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实公司状况。工资表很显然是出具的证据原件,但是一般工资表是装订过的,该工资表没有任何装订痕迹。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缺乏主要条款,没有对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该提交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标注有新乡字样,原告是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不能与原告的就医地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俊然同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委托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票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成立。 被告刘俊然同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俊然提交6张医疗费票据共计932元、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并称向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缴纳了1000元医疗费,票据给了许克亮的家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刘俊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5日6时50分,被告刘俊然驾驶豫F14889小型轿车沿新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去浚县浚州社区工地,发现走过了路口急忙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的任贵保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任贵保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俊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许克亮受伤后,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主要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其他诊断为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8677.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然给付原告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932元。 2014年9月25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克亮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1个半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刘俊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2月28日在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在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许克亮与另一受害人任贵保协商,由许克亮优先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俊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划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刘俊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克亮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18677.84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80元(67元/天×140天); 3、护理费为10854元(67元/天×44天×2人+67元/天×74天×1人); 4、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 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二次手术费6000元; 9、鉴定费25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450元, 以上各项共计72172.5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未包含被告刘俊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32元,被告刘俊然对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32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克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10000元,赔偿许克亮伤残损失48634.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克亮损失11037.84元,共计69672.52元。被告刘俊然赔偿原告许克亮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然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元,折抵后,刘俊然应在赔偿原告许克亮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克亮各项损失69672.52元; 二、被告刘俊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克亮各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刘俊然负担7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