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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俊诉李院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赵小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院真,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海,男,1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赵小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院真,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海,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刘俊海,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郭玉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36号。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小俊与被告李院真、刘俊海、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以上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俊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及被告李院真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俊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李院真驾驶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前面东西道路自东向西的我驾驶的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乘坐人陈素岩及案外人池志元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1579.35元。
被告李院真、刘俊海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缺乏依据,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两人陈素岩、池志元两人受伤,对其合理损失应当按照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同人保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1579.3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小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合款38156.11元及费用清单、浚县中医院票据一张628.55元及费用清单,浚县王庄卫生院票据一张482元,以上共计39266.6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二次手术费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6、原告赵小俊及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工资减少情况。
7、被抚养人户口本及浚县王庄镇西枣林村委会、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家庭关系的情况。
8、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95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9、施救费票据500元。
10、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2014年6月18日发生的两张门诊票据是原告在出院之后所花费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提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不属于诊断证明的证明内容,其超出诊断证明应当规范的内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对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装饰行是否正常运行无法证明。因此其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装订痕迹,不是原始表格。工商执照不能证明装饰行正常运行,因为原告提交工商执照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装饰行营业执照正常参加年审。工资表内容每月发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而实际情况个体工商户发放工资是按照出勤规定,每个月高度一致的,不存在休息的情况。另外工资表也没有装饰行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劳务合同,根据劳动的内容,关于第三条工作时间的约定,乙方带薪休假的内容而这一点与工资表显然不符、因此我们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这两份合同书还涉及绩效工资。可能存在完成成果不一致的情况,这一点与工资表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如果两家装饰行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其劳动关系。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仅仅在分析说明的这一项内容谈到了护理情况,但是在鉴定意见里未谈到。关于鉴定意见书结论性意见只有原告的伤残情况。医疗终结时间是八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损鉴定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剥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该报告没有考虑车辆损害部件的残值。鉴定报告书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损害部件的实际价值无法认定。车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保险人远通公司所属出租车辆驾驶人李院真不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因为李院真的实习期是到2014年1月30日。李院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刚刚出实习期,显然不符合具有营运车辆的资格,因此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质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地点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出租公司同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刘俊海、李院真无异议。
被告刘俊海、李院真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原件。
原告赵小俊及被告人保公司、出租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6月18日发生的两张门诊票据系原告复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小俊及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3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俊海、李院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出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李院真驾驶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前面东西道路自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乘坐人陈素岩及案外人池志元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院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赵小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浚县王庄卫生院、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10.55元。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齿状突,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8156.11元。2014年8月13日本院有关部门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赵小俊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第一周需3人护理;住院一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10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7000元,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6-8个月。原告赵小俊父亲赵清富出生于1949年8月10日,母亲张爱英出生于1952年9月13日,女儿赵一某出生于2009年12月6日,儿子赵二某出生于2014年5月5日。赵小俊共有姐弟三人。
被告刘俊海系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实际车主,与被告李院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5月20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凯马KMC1033B25S4(豫F-ZJ880)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5月30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4)估鉴字第14H005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凯马KMC1033B25S4(豫F-ZJ880)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9760元。
另查明:被告李院真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资格证书。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该交通事故致赵小俊和乘坐人陈素岩及案外人池志元三人受伤,另一受害人陈素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1.92元。案外人池志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19.1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院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院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被告出租公司作为其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中,被告刘俊海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92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9715元(67元/天×7天×3人+67元/天×6天×2人+67元/天×70天+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14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504元(67元/天×112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9826.97元(5627.73×15年×20%÷3+5627.73×18年×20%÷3+5627.73×13年×20%÷2+5627.73×18年×20%÷2);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辆损失97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5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543.99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84.58%,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共计845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047.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因被告李院真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资格证书,故人保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038.6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院真负担35027.0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俊各项损失101505.33元;
二、被告李院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俊各项损失35027.06元;
三、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010元,由原告赵小俊负担170元,被告李院真负担8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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