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贾XX,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赵XX,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贾XX,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赵XX,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我与被告赵XX经媒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在2005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整日在磕磕绊绊中度日,但我想可能有了孩子后被告的行为可能有所收敛,随着儿子贾X一2007年9月18日出生,女儿贾X二2004年3月13日出生,并没有给我带来向往的幸福生活,有了孩子后被告的脾气更加不好,少有不顺不但和我吵闹,还找我的父母大吵大闹,使我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12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2年9月1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互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贾X一、贾X二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贾XX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双方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贾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无异议。
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吵架后一年多快两年了,被告一直居住在她娘家,原告在外地打工。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受到原告指使作证,没有任何证明内容,证人系原告的表弟,对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及孩子情况并不了解,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王战朝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的事实,被告又未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四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收入共同出资100万与他人筹建公司情况。
原告有异议,称该公司经营不善,自己已经撤股了。
2、照片复印件四张。用于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本村村东筹建猪场、羊场各一座。
原告有异议,称羊场不是自己的,猪场曾经是自己的,现在已不是了。
3、时风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该物品系婚前嫁妆。
原告有异议,称这些物品均是我出钱买的,三轮车卖给别人还债了,摩托车在善堂镇维修。
河南汇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用于证明浚县海鑫毛发有限公司确实存在。
原告有异议,称这是原来的验资报告,自己现在已经撤股了。
本院认为,证据1、4,证明原告曾在浚县海鑫毛发有限公司出资,但不能证实双方应分割的财产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婚生女贾X二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如原被告离婚,贾X二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05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贾X二2004年3月13日出生,长子贾X一2007年9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贾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人民陪审员  史贵全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