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赵志刚,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刚诉称:原告车辆豫FZB828福田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2013年5月8日,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同被告联系。现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共计6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1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2、浚县顺达汽修厂机动车辆估损单。 3、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4、施救费票据一份。款3800元。 5、鉴定费票据一份,款30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发票,估损单不能代表原告车辆实际维修金额。施救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损坏配件的残值,应当剔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司法鉴定意见系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鉴定费均为正规票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8日,原告赵志刚将其豫FZB828福田载货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55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2013年5月8日6时00分,原告司机驾驶车辆行驶至山东菏泽成武县孙志镇原谷囤村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F-ZB828福田牌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54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445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3800元;豫F-ZB828福田牌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54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44575元;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刚经济损失56775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