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钱素英,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峰,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李海军,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A320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领,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瑞奇大厦六楼。 代表人闫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素英与被告宋志峰、李海军、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被告李海军,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领、孙卫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素英诉称:2014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宋志峰驾驶豫AH0756重型货车在永定公路与大海线交叉口将我撞伤,该事故经认定,宋志峰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峰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海军,该车挂靠通顺公司,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6754.22元。 被告李海军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通顺公司辩称:李海军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李海军是实际经营者,且该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由李海军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6754.22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钱素英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钱素英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户籍证明是事故以后换发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户籍,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3月4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2月19日至4月19日住院病历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2014年6月17日至6月27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钱素英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双下肢均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评定为X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表面积的4%评定为X级伤残。左腓骨骨折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右足、踝关节畸形,需手术矫正右足跟,踝关节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25000元,三级医院可增加20%。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3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8-10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称系诉讼前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 6、钱素英户籍证明一份、滑县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14年2月工资表六份;张建学身份证一份、浚县永胜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表三份;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11月-2014年2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没有相应完税证明。 7、鹤壁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海宝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530元。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称不符合鉴定程序,费用过高。 8、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华瑞药店发票六份,合款460元。证明原告购买支具费用。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称应该有医院医嘱。 9、交通费票据30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称由法院酌定。 10、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61580.91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423.3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1712.4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868.25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一份,款14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1.8元医疗费为李成梅,与原告无关;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 11、户籍证明三份、浚县小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浚县小河镇小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李海军、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称应由法院审查后认定。 被告宋志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载原告信息的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华瑞药店发票没有注明用途,且没有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滑县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工资表、浚县永胜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缺乏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等证明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户籍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及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以及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距离以及实际住院日期,对原告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通顺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钱素英、被告李海军、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军车辆挂靠通顺公司经营。 原告钱素英无异议。 被告李海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李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 原告钱素英无异议。 被告李海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钱素英无异议。 被告李海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宋志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车辆行驶证可以反映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及挂靠经营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可以反映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李海军所举证据及原告钱素英、被告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收到条五份,合款61000元。证明事故后被告李海军给付原告款项。 原告无异议。 被告通顺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宋志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赔偿款6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宋志峰驾驶豫AH0756重型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与大海线交叉口时,因观察不周,左转弯时逆行与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停在路口西南角钱素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碾压事故,致钱素英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志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素英无责任。 钱素英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费868.25元。随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挤压伤(双下肢),201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1580.91元,门诊花费1700.6元。2014年6月17日至6月27日,钱素英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及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足多发骨折术后。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423.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军给付原告赔偿款61000元。 2014年8月8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素英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双下肢均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评定为X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表面积的4%评定为X级伤残。左腓骨骨折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右足、踝关节畸形,需手术矫正右足跟,踝关节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25000元,三级医院可增加20%。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3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8-10个月。钱素英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4年8月18日,经鹤壁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海宝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530元。 钱素英系非农村居民户口,其护理人员张建学、李红梅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钱春学系农村居民户口,出生于1953年8月12日,女张一某出生于2004年8月1日,子张二某出生于2007年1月4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钱素英兄弟姐妹四人。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李海军系豫AH0756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宋志峰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通顺公司经营。豫AH0756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宋志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素英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宋志峰系李海军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通顺公司系李海军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李海军应承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钱素英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6573.06元;左腓骨骨折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369.84元(61.36元/天×169天);护理费为13132元(67元/天×70天×2人+67元/天×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8272.76元(5627.73元/年×8年+5627.73元/年×3年÷2人+5627.73元/年×11年÷4人)×12%;交通费酌定700元;邮寄费150元;车辆损失15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3282.93元。因被告李海军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邮寄费86379.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李海军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65373.06元。原告主张手术矫正右足跟、踝关节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素英各项经济损失171282.93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钱素英110282.93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李海军垫付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素英要求被告宋志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钱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30元,由原告钱素英负担880元,被告李海军、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明慧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