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陈素岩,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院真,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海,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刘俊海,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郭玉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36号。 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素岩与被告李院真、刘俊海、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以上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及被告李院真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岩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李院真驾驶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前面东西道路自东向西的赵小俊驾驶的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小俊和乘坐人的我及案外人池志元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671.42元。 被告李院真、刘俊海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两人赵小俊、池志元两人受伤,对其合理损失应当按照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同人保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671.4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素岩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中医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的事实。 4、浚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481.92元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俊海、李院真、出租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刘俊海、李院真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原件。 原告陈素岩及被告人保公司、出租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俊海、李院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出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李院真驾驶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西边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新乡政府前面东西道路自东向西的赵小俊驾驶的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小俊和乘坐人的原告及案外人池志元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院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小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81.92元。 被告刘俊海系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实际车主,与被告李院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被告李院真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资格证书。 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赵小俊和乘坐人陈素岩及案外人池志元三人受伤,赵小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786.66元。池志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19.1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院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院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中,被告刘俊海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4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67元(67元/天×1天);误工费67元(67元/天×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2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5.92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2.73%,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4元。因被告李院真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资格证书,故人保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38.92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院真负担867.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岩各项损失427元; 二、被告李院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岩各项损失867.24元; 三、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素岩负担26元,被告李院真负担2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