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耿某某,女,1999年1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耿某甲,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耿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合经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陈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由于抚养费不够,原告母亲于2012年起诉经判决增加至350元。但由于原告其母带着原告需要在外租房,每月房租几百元。原告马上就要上高中,该抚养费在当时尚不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和教育费用。随着物价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加,且要租房住,并且原告体弱多病,经常需要花费医疗费用,被告每月支付35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够维持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需要,同时,原告母亲陈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又有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甲辩称,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我承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耿某某系耿某甲与陈某某的婚生女。2009年耿某甲与陈某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耿某某跟随陈某某共同生活,耿某甲每月向耿某某支付抚养费250元。2012年耿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将抚养费每月增加至600元,经法院判决耿某甲每月向耿某某支付抚养费350元。现耿某某以每月支付35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够维持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需要为由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庭审中,陈某某称其无固定工作,有时做些零活,租住在上街区五云社区,耿某某发育迟缓需加强营养等,并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耿某甲称其现在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跟随父母同住,耿某某每年在村委领取的都有福利。2014年9月16日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耿某某,女,汉族,是二十里铺村五组村民,每年发放福利;五月节200元、八月节200元、年终3800元,计全年发放福利4200元。福利代领人母亲陈某某”。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耿某甲作为原告耿某某的父亲,对原告耿某某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以每月支付35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够维持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需要为由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被告耿某甲以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我承担不起为由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及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耿某某目前的实际所需、被告耿某甲的收入情况、原告耿某某在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领取福利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耿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耿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向原告耿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耿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