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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金方与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许金方,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冬丽,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元喜,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军,男,1983年6月20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许金方,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冬丽,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元喜,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军,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金方诉被告张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冬丽、张元喜,被告张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方诉称,2012年7月31日19时20许,被告张志军驾驶豫A908L7号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华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许金方骑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金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1069201200689号),被告张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金方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暂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待鉴定结果后,赔偿项目、数额另行变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误工费48057元(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579天);护理费549元(一人护理,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计9天,每天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每天50元,9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费700加放射科100元);共计504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军辩称:1、我们在二被处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们支付;2、我们为原告垫付了9050元,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后,我们还多给了原告4223元;3、(2012)上民初字第870号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纠纷,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次纠纷在贵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因此次事故起诉没有任何意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9时20分,张志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908L7的小型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华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许金方骑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许金方受伤。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金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金方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上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后许金方因该交通事故诉至我院要求张志军、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2012)上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一、经原告许金方与被告张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方核算确认,原告许金方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4731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57天)、护理费233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174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金方12740元,返还被告张志军已垫付的4727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上述费用共计17467元;三、原告许金方与被告张志军之间再无其他纠纷;四、诉讼费2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原告许金方自愿负担。……”。2012年8月21日许金方为张志军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张志军住院医疗药费合计玖千零伍拾元整(9050元)整”。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许金方在荥阳市高山卫生院住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医嘱:不参加体力劳动,休息2个月,伤口不适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此外,许金方还提交有郑州华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许金方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7号)显示:“……五、鉴定意见许金方右上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本次鉴定,许金方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00元。张志军为其豫A908L7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金方无责任。现原告许金方诉请被告张志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456元。被告张志军以“1、我在二被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们支付;2、我们为原告垫付了9050元,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后,我们还多给了原告4223元;3、(2012)上民初字第870号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纠纷,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为由提出抗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以“本次纠纷在贵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因此次事故起诉没有任何意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由提出抗辩,依据(2012)上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张志军与原告许金方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再无纠纷,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还应对原告许金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12)上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许金方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关于误工费48057元(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579天)。依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3元/天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依据原告许金方的病情,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许金方的误工天数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470元(83元/天×90天);2、关于护理费549元(一人护理,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计9天,每天61元)。依据荥阳市高山卫生院出具的陪护证载明的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参考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9元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向原告许金方支付10000元,故对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4、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并未具体说明其支出的时间、地点、人员及次数,结合原告许金方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元;5、关于鉴定费、放射费共计800元,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许金方右上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及放射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0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许金方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09元;
二、驳回原告许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4元,由原告许金方负担424元,被告张志军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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