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后逐渐建立起恋爱关系。1994年3月30日双方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的生活当中,原告感觉双方脾气不和,性格相异,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脾气暴躁,婚后不久就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经常忍气吞声,处处忍让被告。由于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争吵不断,且无法调和,双方为此多次闹离婚,生活没有安宁之日。被告不尊重老人,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曾三次无端将老人撵走,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2013年10月3日被告因孩子上大学的事,与原告大吵大闹,期间被告手持两把菜刀追打原告,当时在原告父母极力阻挡之下,原告才跑出家门并报了警,后110出警才平息了此事。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一次次的反悔,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协商离婚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将其致伤,原告在忍无可忍之下搬出家门,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当面或电话对原告进行威胁,致使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恐不安之中。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婚姻中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早已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基本不实,有些纯属捏造之词,完全不成立。(一)答辩人与原告1991年同在一个企业单位工作,工作中相互支持、帮助,慢慢的彼此双方都有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与1994年春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濡以沫,风雨同路已经走过二十余春秋。夫妻感情深厚、互敬互爱,一直和睦相处,已共同将儿子抚养教育成人。夫妻在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偶有摩擦是难免的。双方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虽然某些事情有点分歧,但为了孩子,和一个完整的家庭,应该互相理解,求同存异,遇事沟通,共度美好人生。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与岳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曾三次无端将老人撵走更不实,是两次,是事初有因的,而是岳父母自愿走的。第一次是2003年5月份新房搬家,岳父母就与我同住,一直和睦相处。但天有不测风云,当年我父亲于8月6日心脏病突发去世,我心情非常悲痛,痛苦,因和岳父母同住期间岳父母的儿子、儿媳、孙子经常来我家吃饭,吃饭时又说又笑,以前无所谓,可我刚失去父亲悲痛心情难表,我曾劝说原告体谅我点现在的心情,近段别让你弟全家来了,让我缓解一下心情,可原告不理解,不听不劝,原告弟全家一如既往。我实在难以忍受,当我父亲去逝过“五七”的晚上,我心情极为不好,喝酒有点多,就跪在原告父母跟前,恳求岳父母暂时离开我家自立生活,让我缓解一下失去父亲的悲痛心情,岳父母而后自愿离开的。第二次是2011年10月份,因岳母的母亲病危期间与(娘家)弟兄产生矛盾,关系闹的非常僵,已无法在同一小区生活,当时也无其它地方住,原告和我说后,我没提任何条件同意岳父母来俺家一起生活,近两年的共同生活,基本能和岳父母和睦相处,但2013年9月份后,因与我儿子教育,报考志愿问题上产生分歧,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母女听信别人给我儿子报了艺考生学习班,我非常反对,但我还是与原告协商,别报艺术班了,若儿子高考不好,复读或者上一所比较好的专科院校也行,正在和原告商谈之时,原告母亲不知怎的心血来潮说:为什么给你商量,商量了你也不同意报艺术班,我一时气极,和原告吵了起来,当时原告母亲见我夫妻吵架,原告母亲就拿起扫把打我,还骂我的言语死难听,我当时气昏了头,就故意追打原告(绝对没拿刀)只是想吓唬原告,只追没打,因这件事,原告母亲太不尊重我,坦护自己女儿的错误,我请求原告母亲于2013年10月3日离开我家。岳父母走后,原告就放言说,只要我父母走,咱俩就离婚,而后我多次和原告协商,若再和父母同住应有条件(因原告有弟弟)但原告说赡养父母无条件,但这件事一月有余就过去了,我和原告基本和好如初,根本没有原告所述的一直分居。(三)原告所述2014年9月26日殴打之事纯属不实,是事初有因的,因当月初,儿子上大学时我没送,因上的专科我不满意,为这事原告赌气,又拿离婚威胁我,当时我还是不在意,想过一段时间就好了,可这次原告耿耿于怀,时常故意没事找事,也不做饭,我都忍了,9月26日晚上,原告躺在床上玩手机,我想和解我们之间的矛盾,和原告谈谈,让她别玩手机了,我拉她起来,因用力较大,滑倒在地板,头碰了一个包,我当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不依不饶,说我是故意的,自此事后矛盾开始升级,于2014年10月25号我上班期间,原告和她母亲把家中被子、衣物、生活用品搬走在外租住(这一切可能是原告母亲纵容指示下做的,因原告父母婆媳不和,曾说过我不赡养父母,就和我离婚,她自己赡养父母)。自原告搬出租住后,我无法联系原告,去工作单位找她,向原告赔礼道歉,让她原谅我的过错,原告都不谅解,原告起诉离婚是有外因的,或受别人指示,不是原告的本意(有次谈话原告说:咱俩闹到这步,我若不和你离婚太丢人了,还说父母百年后咱俩再复婚)。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关系矛盾系因,主要因岳父母赡养问题原因所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挽回余地,答辩人恳请原告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间的误会、矛盾,答辩人愿意共同赡养老人,会让老人老有所宿,老有所养,使老人晚年能幸福快乐度过每寸光阴的。答辩人请求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疙瘩”帮助迈过这道槛,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如果被答辩人鬼迷心窍,执迷不悟,不顾及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和比较幸福的家庭,非离婚不可,答辩人只能无奈何,但离婚的过错、原因、责任全部在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原告轻身出户。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以维护一个本不该解体的家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事关系,1992年5份相识后,于1993年8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4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2013年9月份,二人因孩子上学问题发生争执;2014年9月26日,二人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并离家居住。后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原告杨某某以“原被告在婚姻中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早已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确实在冲动之下的过激行为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但其上述行为并非经常地、一贯地,且明确表示悔意,原告杨某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今后应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