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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与王晓龙、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李建,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龙,男,1985年1月4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李建,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龙,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诉被告王晓龙、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王晓龙、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宇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晓龙驾驶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TY518号出租车沿上街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中原机械厂门口时,撞向行人原告,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外伤综合症2、头皮下血肿3、头皮损伤4、多发皮肤擦伤5、上唇挫裂伤6、右肘右膝软组织损伤7、左侧尺骨鹰嘴骨折8、右股骨内侧骨折等。2013年9月5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在医生建议下转院至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再次接受治疗。原告出院后就赔偿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经查,该事故车辆豫ATY518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6587元。责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龙辩称,我给原告垫付的有3051元的医疗费,另外我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长宇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应该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和限额,如需赔偿依据道交法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如有商业三责险,应按照商业险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建议扣除费用总和的20%;误工费应按住院97天来算,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护理费陪护两人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病人应按1人来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建议在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1时50分,王晓龙驾驶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TY518号出租车沿上街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中原机械厂门口时,与行人李建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时相撞,事故造成李建受伤,豫ATY518号出租车损坏。2013年6月30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62013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受伤后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皮下血肿、头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尺骨鹰嘴骨折等。李建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5日),共支出医疗费用15675.70元。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肘、右膝僵硬,须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日李建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680.80元。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右肘关节僵硬;2、右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治疗;2、嘱其患者继续功能锻炼;3、熏蒸时预防烫伤,留陪1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建从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检查,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并向本院提交有检查、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发票等,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为44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共计1097.5元。此外,李建还提交有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另查明,涉案豫ATY518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3年5月9日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其出具的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朱艳奎;号牌号码:豫ATY518……发动机号码:BB175823;机动车种类:客车;使用性质:出租租赁;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D12/B/D11;......”。王晓龙已向李建垫付医疗费1561元并向李建支付现金1500元,李建关于医疗费的诉请中不包含该费用。诉讼过程中李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建的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6639元、误工费24310元、护理费12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455元、交通费872元,合计66587.4元,被告负担55269.9元(80%)。本院对原告李建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李建提交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3日由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发票8张(365元),因上述期间原告李建尚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且无相应医嘱证明其到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建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显示的金额为100元),因该充值凭证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支出情况,故对该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李建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关医嘱或病历予以印证,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15675.70元)、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8680.8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1097.5元)、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440元),因有相关病历和检查单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认可的医疗票据金额共计2589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建主张住院97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每天按130元计算,共计24310元。依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的内容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的内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李建的误工天数为161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30元/日,因原告李建未提交其实际扣发工资的数额及其它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809.16元(  29041元/年÷365天×161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建主张护理费12318.9元[71天×(22398.03÷12÷30)×2人+(26天+医嘱30天)×(22398.03÷12÷30)],依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的内容,对原告李建关于陪护费的诉请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依据原告李建受伤两次住院共计97天的事实,对原告李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1455元(97天×15元),依据原告李建住院97天的情况,对其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予以确认,但其诉请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宜,故其营养费为970元;6、关于交通费872元。依据原告李建两次住院的情况及多次到医院检查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李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7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628.06元。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62013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情形,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内向原告李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628.0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74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李建负担该费用的20%3即954.8元,被告王晓龙负担该费用的80%即15819.2元。被告王晓龙负担的158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建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建赔偿25628.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19.2元,以上共计51447.26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5元,由原告李建承担150元,被告王晓龙承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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