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朱金发,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翔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义朝,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金发与被告郑州鸿翔搬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发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郑州鸿翔搬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义朝、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发诉称,2014年1月24日2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搬运卸货工作时从车辆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外踝及后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右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右踝关节脱位。原告为治病,在上街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2天。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便对原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98条、119条、《侵权责任法》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及《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其他相关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再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鸿翔搬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受伤害应履行工伤范畴,原告应当依法就此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应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因此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以郑州鸿翔搬运有限公司为甲方,朱金发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朱金发亦按月从郑州鸿翔搬运有限公司领取了工资。2014年1月24日朱金发在工作中受伤,现诉请郑州鸿翔搬运有限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朱金发以“2014年1月24日2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搬运卸货工作时从车辆上摔下受伤”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并提交由相关医疗病历予以证明。被告郑州鸿翔搬运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受伤害应履行工伤范畴,原告应当依法就此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应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工安全协议等予以证明。依被告郑州鸿翔搬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金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