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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张某某与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时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时某某,男,1933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1932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1933年6月17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时某某,男,1933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1932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1933年6月17日生,汉族,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甲,男,1952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时某乙,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时某丙,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时某丙之妻。
被告时某丁,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时某戊,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时某己(又名时某),男,1968年6月1日生。
原告时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丁、时某丙、时某戊、时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被告时某丁、被告时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时某戊、被告时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共同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父母,二原告现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六被告对于原告不管不问,根本不尽做子女的义务,更不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生活经济困难,不能照顾自己。但六被告从来没有尽到赡养和照料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由被告时某丁向二原告提供住房一套。庭审中,原告又对其诉请作进一步说明,考虑到被告时某丁、时某己接了二原告在村里的班,故赡养费在总的3000元/年的基础上,可以由被告时某丁、时某己多承担一些,由被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戊少承担一些。因二原告年老体弱,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由六被告轮班照料、伺候,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均摊。
被告时某甲辩称,把接班和拆迁的事情给我解决清楚我愿意拿赡养费。
被告时某乙辩称,愿意拿。
被告时某丙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时某丁辩称,赡养费我愿意拿,房子的问题我保留意见。
被告时某戊辩称,没意见。
被告时某己辩称,我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时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子一女(一女已死亡)。六子分别为长子时某甲、次子时某乙、三子时某丙、四子时某丁、五子时某戊、六子时某己,现均已成家。时某某将其在郑州市上街区夏候村的宅基分给时某丁、时某己;时某某、张某某夫妇随时某己生活达13年;1996年时某丁又盖房后,时某某占用时某丁部分房屋用于放置物品;2012年4、5月份夏候村房屋拆迁后,时某某、张某某夫妇现在其外孙女处居住。现时某某、张某某夫妇因赡养问题与六被告产生矛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时某某、张某某所指“接班”问题是指时某某、张某某将在夏候村的社员股份指定由时某丁、时某己接替。但时某丁、时某己基于上述社员股份已产生的福利均已由时某某、张某某领取。时某某、张某某夫妇还享有村里每年给其二人分得的福利款约6000元。时某丁分得的宅基拆迁后,分得拆迁安置房三套,具体为:郑州市上街区夏候南区安置房1号楼5楼西户、15楼西户,3号楼2单元15楼西户。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1、关于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房问题。根据原告时某某将其在郑州市上街区夏候村的宅基分给被告时某丁、被告时某己,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所指“接班”问题是指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将在夏候村的社员股份指定由被告时某丁、被告时某己接替以及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夫妇随时某己生活达13年之情形,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时某丁向二原告提供住房一套之请求并无不妥,故被告时某丁应在其分得的郑州市上街区夏候南区安置房(1号楼5楼西户、15楼西户,3号楼2单元15楼西户)范围内向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提供一套房屋使用;2、关于赡养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时某某、张某某年事已高以及其收入情况,二原告主张六被告每年向其支付赡养费共计3000元并无不妥。但依原告时某某将其在郑州市上街区夏候村的老宅基分给被告时某丁、被告时某己,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所指“接班”问题是指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将在夏候村的社员股份指定由被告时某丁、被告时某己接替以及上述已支持被告时某丁在其分得的郑州市上街区夏候南区安置房(1号楼5楼西户、15楼西户,3号楼2单元15楼西户)范围内向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提供一套房屋使用之情形,本院酌定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每年3000元的赡养费,由被告时某己每年承担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义务,被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被告时某丙、被告时某戊每人每年承担支付赡养费500元的义务;3、关于轮流照顾问题。根据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的年龄因素,确有需照顾之必要。现依其子女之情况,应依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时某己之顺序,按季度计算每人照料时间,照料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的日常生活(若发生被告不履行此项照顾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日常生活的义务,则按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收入标准向二原告支付未履行上述义务期间的费用);4、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因现尚无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以协商解决,亦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分得的郑州市上街区夏候南区安置房(1号楼5楼西户、15楼西户,3号楼2单元15楼西户)范围内向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提供一套房屋使用;
二、被告时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向原告时某某、张某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被告时某丙、被告时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向原告时某某、张某某支付赡养费500元;
三、被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被告时某丙、被告时某丁、被告时某戊、被告时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季度计算每人照料时间,按被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被告时某丙、被告时某丁、被告时某戊、被告时某己之顺序,依次照顾原告时某某、张某某的日常生活(若发生被告不履行此项照顾原告时某某、原告张某某日常生活的义务,则按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收入标准向二原告支付未履行上述义务期间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时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被告时某丁、被告时某丙、被告时某戊、被告时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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